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訴字第1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訴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偉凡
- 選任辯護人
-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偉凡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偉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林子皓、廖致崴、邱文韜、王漢武等人,與林琮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陳柏元、林家興等人,雙方於民國105年5月16日凌晨時段,在花蓮縣花蓮市及吉安鄉道路間以高速互相追逐,並互持鎮暴槍掃射。嗣於同日凌晨2 時許,兩車追逐至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前,追逐間被告所駕駛A車高速自後追撞林琮凱所駕駛B 車,肇事後,邱文韜、林子皓另持鋁棒追打林琮凱,致A車、B車及附表所示停放路邊汽、機及民宅毀損,並造成林琮凱受有頭皮及左、右前臂撕裂傷、頸、頭及胸部挫傷;陳柏元受有右臉頰及前額撕裂傷、眼眶周圍及鼻部、頭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另為判決 )。詎被告明知已肇事並致人受傷後,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上開受傷者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死傷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據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 「發生車禍」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若蓄意運用車輛以為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工具,即應成立殺人或傷害罪,不應稱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可知確保交通秩序之維護,減少被害人之傷亡,以促進交通之安全,方為本條立法之目的,故其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以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對於被害人不施加救護而逃逸,始克成立。行為人如出於故意殺人、傷害、重傷害之主觀犯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時,其死傷之結果,本可包括評價於殺人罪、傷害罪、重傷罪及其加重結果犯之刑責內,行為人既以殺人、傷害、重傷害之故意而駕車撞人,在法規範上,實無法期待其不為逃逸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子皓、廖致崴、邱文韜、王漢武、林琮凱、陳柏元、林家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財物遭毀損之告訴人黃日堂、黎春蓮、陳明峰、林秀鳳、吳麗玉、郭子賢、黃俊郎、黃俊銘、黃順發、黃振益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被害人林傑、葉明進、郭子賢、葉重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花蓮市中正路與德安六街路口、中和街口、中順街口、中原路口、吉安分局前、東海十街口、南埔加油站等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6張及光碟片3 張,A 車駕駛及乘客在GOOGLE地圖上所標出兩車競速路線圖1 份,B 車駕駛及乘客在GOOGLE地圖上所標出兩車競速路線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其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數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上開車輛相互追逐直至發生碰撞,及碰撞後自己逃離現場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因為自己駕駛之車輛遭對方射擊,有先駕車故意高速追逐對方車輛,心情不爽就故意駕車衝撞對方車輛,也有想逼對方停車下來理論的意思,當時伊沒有想太多,但是伊知道兩車高速衝撞可能造成對方受傷,伊偵查中會說自己不小心撞車是因為當時沒有與對方和解,伊覺得這樣說自己的刑事責任會比較輕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同車之共同被告及對方車輛之共同被告均稱被告是故意撞擊對方車輛,是以被告對於對方車輛內之乘客可能受傷具有未必故意,肇事逃逸罪限於非故意之肇事行為,故本案並無成立肇事逃逸罪之問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A 車,於先遭B 車追逐後,被告隨即駕駛A 車高速從後追逐B 車,兩車相互追逐期間,車內之人並均互相持空氣槍朝對方車輛射擊,嗣被告駕駛之A 車從後追撞B 車,兩車因碰撞而分別撞擊路邊之店家暨車輛後停止,A 車上之邱文韜、林子皓下車後尚持棍棒追打B 車上之林琮凱,嗣被告逃離現場致員警到場時第一時間未查獲被告,而林琮凱、陳柏元分別受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子皓、廖致崴、邱文韜、王漢武、林琮凱、陳柏元、林家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相符,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車輛碰撞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存卷為憑,並有扣案空氣槍為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是以本案爭點厥為:被告駕車追撞B 車之行為主觀上是否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之?
㈡、查證人即案發時乘坐A 車副駕駛座由被告搭載之林子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迭證以:伊有在車內向羅偉凡表示要羅偉凡去撞B 車,後來就真的從後撞上B 車等語(見警卷一第16頁,偵卷第22頁)。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車輛碰撞後伊下車時有手持鋁棒,但無打人等語,核與證人林子皓於警詢時證稱:碰撞後羅偉凡下車時有持鋁棒等語相符(見警卷一第16頁)。另證人即B 車上駕駛暨乘客林琮凱、陳柏元、林家興於偵查中均結證以:案發當天,一開始是伊等開車追逐A 車,嗣後變成A 車追伊車,為了擺脫A 車之追逐,伊等車輛時速已有70至80公里左右而把油門採到底,並沒有將車擋在A 車前方之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53 頁),證人林琮凱並於偵查中證述:A 車上之人下車後伊聽到有人說:「給他死(臺語)」,但伊不知道是誰說的等語(見偵卷第26 頁)。而A 車高速追逐B 車之事實,尚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見警卷二第2 頁至第10頁)存卷可考。綜合前揭事實及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知,被告所駕駛之A 車先遭B 車射擊與追逐後,嗣被告與同車之人持槍射擊反擊並反追逐B 車,碰撞後被告與同車者共3 人尚持車內之棍棒下車,同車之林子皓、邱文韜並持棍棒毆打B 車內之人等事實,足見被告與同車友人因不滿遭A 車追逐射擊憤而反擊之主觀反應,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伊不記得林子皓有在車內說何話等語,然觀諸案發當日被告及同車友人於撞車前高速追逐及撞車後立即持棍棒下車甚至毆打對方之行為,可知斯時被告及同車友人對於B 車上之人之攻擊行為甚為憤慨而有積極反擊尋求報復之意甚明。蓋人之主觀意念存在於人之內心而不易查知,然仍可藉由客觀行為反應而判斷其主觀之真意,綜合上揭客觀事實可知,被告確有刻意駕車追逐B 車在前,碰撞後積極拿取棍棒下車在後等行為,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不爽而駕車故意追撞B 車等語之情狀相合,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參酌本案上開事實,堪認與經驗法則無違,所辯並非無據。
㈢、公訴檢察官雖當庭另主張:被告所駕駛車輛係向友人所借用,審酌車輛價值甚高,且高速行駛,應無動機故意衝撞對方等語。惟查依前揭事實可知被告及同車友人年輕氣盛,無法容忍遭B 車之人欺侮,是以立即反擊而以高速追逐及持空氣槍射擊之情,足見斯時被告憤怒之心正盛,縱未能慮及車輛損害亦非違常情,況車輛早經B 車之人持空氣槍射擊而有缺損,且被告如果真以車輛不受損為優先考量,自當不會以高速駕駛追逐B 車以免B 車內之人繼續持槍射擊損壞A 車或因在屬主幹道省道臺九線之中正路上高速行駛而發生車損意外之風險,足佐被告報復心切,縱因此無暇顧及車輛毀損情形亦與事理無悖,再參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車主賴信平伊有負責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而卷內亦查無賴信平有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情,足見車損尚非被告所無力負擔而達必然會予以優先考量之程度,況現實上被告確實甘冒車輛毀損風險而駕駛該車為高速行駛追逐行為,且被告此部分行為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185 條公共危險罪起訴業經本院另為判決確認無訛,是以公訴檢察官上開主張尚難遽為本案被告駕車追撞行為係過失行為之論斷。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係故意駕車衝撞B 車等語尚非無稽,而以車輛高速追逐之情形下,如加以故意衝撞,應得預見可能使車內之人受傷,為一般正常智識之人所得預見之經驗法則,並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以足認被告故意駕車衝撞B 車之行為,應對B 車內之人可能受傷有所預見與認識,被告猶執意為之,堪認其對B 車之人所受傷害至少具有傷害之間接故意甚明。被告既基於故意傷害之犯意而為駕車衝撞之行為,依首揭法律見解,肇事逃逸罪以行為人「非故意」之「肇事」為要件,自難遽以肇事逃逸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而達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