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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陳協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7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淑如
被告
陳著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著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著匡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外,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於100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於102年8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起訴書所載之前科記錄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於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目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58號
    被      告  陳著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著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月21日,以88年度
    偵字第2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
    並由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88年7月31日,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8年度花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嗣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停
    止戒治再執行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89年6月
    16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3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後,於89年8月15
    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2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1年1月
    3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
    核退偵字第10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
    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販賣及運輸毒品
    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2月18日以98年重上更六字4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00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
    ,並於102年8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惟陳著匡仍無法戒除毒癮,於104年7月21日上午7時或8時許
    ,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000號之住處內,將所
    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並
    以打火機燃燒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陳著匡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另
    行偵辦),於同日22時許,為警通知到案說明,並經陳著匡
    同意後,於同日23時5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
    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1、被告陳著匡於警詢及 │證明被告確於犯罪事實欄一│
│    │   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所述之時間、地點,施用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 2  │1、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證明被告於104年7月21日,│
│    │   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 │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
│    │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
│    │   記錄表。(檢體編號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    │  :Z0000000000號)   │實。                    │
│    │2、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                        │
│    │   驗中心104年7月29日 │                        │
│    │   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
│    │   號函文暨檢驗總表。 │                        │
└──┴───────────┴────────────┘
二、核被告陳著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
    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
    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7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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