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2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賢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0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賢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曾賢良於民國 105年10月8日5時許,在花蓮縣○○鎮○○路00號前,發現林廷鳳管領使用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且副駕駛座車門並未上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之鑰匙1 支發動該車引擎,而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嗣林廷鳳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 8時38分許,在花蓮縣鳳林鎮光復路與公園路口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即趨前攔查,曾賢良見狀乃駕車加速逃逸,直至同日9時5分許,始為警在花蓮縣鳳林鎮平園路與平漢路口攔獲,並當場逮捕曾賢良,且扣得上開自用小貨車1部 (已發還林廷鳳)及上開鑰匙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廷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曾賢良本案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獨任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廷鳳、證人即同車乘客孫益芬證述明確,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開自用小貨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及上開鑰匙1支 (其上貼有標籤紙,詳見本院卷第46頁照片所示)扣案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花交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僅因欠缺交通工具,竟率而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上開自用小客車雖已經尋獲而發還告訴人,然該車因有受損,致告訴人須支付非低之修理費用(詳見本院卷第41頁之估價單),兼衡被告本案行竊手段平和,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上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雖為其實施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