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俊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10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易字第292號),判決如下:
主文
潘俊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等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6 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至10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迭經本院97年度花簡字第314號、97年度花簡字第589號、97年度花簡字第1285號、100年度花簡字第563號、100年度花簡字第817號、101年度易字第61號、104年度易字第81 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 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已再犯多起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法逕予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於103年7月15日假釋出監,並於104年2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乃至入監服刑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並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至未扣案之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查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尚未滅失,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10號
被 告 潘俊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穎前曾(1)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56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並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3)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前揭(1)至(3)所示之罪,嗣經花蓮地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
民國100年12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2年2月24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5年4月22日15時3分許起,回溯2至3日前之某
日某時,在其所駕駛停放在花蓮縣鳳林鎮○○○○○○道路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吸食器內以燒烤之方式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警於105年4月22日15時3分許許,因另案經通緝為警緝獲後
,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體編號Z0000000000),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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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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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被告潘俊穎於警詢及│1.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施│
│ │ 偵訊中自白及供述。│ 用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1次之事實。 │
│ │ │2.被告上述警經其同意所採集│
│ │ │ 尿液,確為其親自封緘之事│
│ │ │ 實。 │
├──┼──────────┼─────────────┤
│ 二 │1.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證明被告年籍對照表所示送驗│
│ │ 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尿液編號與檢驗總表上編號相│
│ │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符;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
│ │ 記錄表(檢驗編號D1│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000000000)1份。 │應等事實。 │
│ │2.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
│ │ 驗中心105年4月28日│ │
│ │ 慈大藥字第00000000│ │
│ │ 8號檢驗總表1份。 │ │
│ │ │ │
├──┼──────────┼─────────────┤
│ 三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 │錄表1份。 │觀察勒戒後,5年內犯施用毒 │
│ │ │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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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羅 美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