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京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77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5年度訴字第3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京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吳露螺」署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京姬於民國105年7月4日晚間6時許,在花蓮縣○○鎮○○路0段00號「統冠超商」 內,徒手竊取店內該超商店長所管領之襪子3雙、牙刷二入1 組、牙膏1條、紅蔥醬1罐、香油1罐、康寶炒手1罐、三角褲2件、白胡椒1罐、沐浴乳1瓶等物,為該超商店員發現,報警到場而予以逮捕查獲 (所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花簡字第426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 ,詎林京姬為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105年7月4日晚間6時20分許起至同年月5日下午5時9 分許,先後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內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冒用其舊鄰吳露螺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1至12 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書上,接續偽造如附表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之「吳露螺」之署名、指印、掌印,其中如附表編號8、10、11 所示文件,分別用以表示吳露螺本人有對勘察採證、提審權利、不需選任辯護人等為「同意」、「知悉」、「聲明」之意思表示,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交付予員警、檢察官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使「吳露螺」本人有受刑事訴追之風險。嗣因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員警查訪附近居民及交叉比對林京姬上開以「吳露螺」名義捺印之指紋,發現其真實身分確係林京姬而非吳露螺,且林京姬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通緝中,復經該分局於105年7月10日逮捕林京姬到案,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京姬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文件各1份;
(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050008911號卷附員警偵查報告、呂雅玲之警詢筆錄、 吳露螺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失竊現場、扣案物品及被告居處照片共21張;
(四)本案警卷所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呂雅玲簽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吳露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
(五)本院105年度花簡字第426號簡易判決書1份。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冒用「吳露螺」名義而偽簽署名外,部分或另有按捺指印、掌紋,因該指印、掌紋同為代表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如犯罪嫌疑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訊(詢)問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上簽名、按捺指印(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參照),或在逮捕拘禁通知書上被通知人欄上簽名、按捺指印(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等;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二)查被告於解送嫌疑人犯健康狀況調查表、調查筆錄、執行逮捕拘禁告知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紋卡片、訊問筆錄等文件上,偽簽「吳露螺」之署名、按捺指印、掌紋,該簽名、指印、掌紋僅係表示受詢問、受通知者係「吳露螺」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7、9、12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勘察採證同意書、提審權利告知書、聲明書(不需選任辯護人)等文件上,偽簽「吳露螺」署名、按捺指印,因該等文件本有表示「吳露螺」對同意書、告知書、聲明書為「同意」或「聲明」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且被告偽造後復持之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吳露螺本人;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8、10、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就如附表編號8、10、11 部分,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因被告出於隱匿身分、逃避刑責之目的而冒名應訊,基於單一決意,於同一時地或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咸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署押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逃避刑責之目的而冒名應訊,在犯罪時間上具有重疊關係,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因竊盜遭逮,為隱匿身分、逃避刑責,竟冒用「吳露螺」名義應訊為手段而為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足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使「吳露螺」本人有受刑事訴追之風險,所為實非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前科紀錄之素行非佳 (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高職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小康及無業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 「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林吳露螺」 署名、指印、掌紋,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 8、10、1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因均已行使分別交付於偵查機關之公務人員,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之偽造之署押外,不得就該部分偽造之私文書沒收,附此說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署押(即偽造之『吳 │ │ │ │露螺』署名、指印、掌紋) │ ├──┼─────────┼─────────────┤ │ 1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在嫌疑人/家屬簽章欄,偽造 │ │ │局解送嫌疑人犯健康│「吳露螺」署名1枚、指印1枚│ │ │狀況調查表 │。 │ ├──┼─────────┼─────────────┤ │ 2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①在權利告知之受詢問人欄 │ │ │局鳳林派出所105年7│ ,偽造「吳露螺」署名1枚 │ │ │月4日晚間8時50分至│ 、指印1枚。 │ │ │同日晚間9時13分調 │②在詢問筆錄之答辯欄,偽 │ │ │查筆錄 │ 造「吳露螺」署名1枚、指 │ │ │ │ 印1枚。 │ │ │ │③在詢問筆錄之被詢問人欄 │ │ │ │ ,偽造「吳露螺」署名1枚 │ │ │ │ 、指印1枚。 │ │ │ │④在騎縫處,偽造「吳露螺」│ │ │ │ 指印4枚。 │ ├──┼─────────┼─────────────┤ │ 3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①在權利告知之受詢問人欄 │ │ │局鳳林派出所105年7│ ,偽造「吳露螺」署名1枚 │ │ │月5日上午6時至同日│ 、指印1枚。 │ │ │上午7時36分調查筆 │②在詢問筆錄之被詢問人欄 │ │ │錄 │ ,偽造「吳露螺」署名1枚 │ │ │ │ 、指印1枚。 │ │ │ │③在騎縫處,偽造「吳露螺」│ │ │ │ 指印11枚。 │ ├──┼─────────┼─────────────┤ │ 4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在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 │ │局執行逮捕、拘禁告│「吳露螺」署名1枚、指印1枚│ │ │知親友通知書 │。 │ ├──┼─────────┼─────────────┤ │ 5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在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 │ │局執行逮捕、拘禁告│「吳露螺」署名1枚、指印1枚│ │ │知本人通知書 │。 │ ├──┼─────────┼─────────────┤ │ 6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①在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 │ │ │局搜索扣押筆錄 │ 偽造「吳露螺」署名1枚、 │ │ │ │ 指印1枚。 │ │ │ │②在受執行人欄,偽造「吳 │ │ │ │ 露螺」署名1枚、指印1枚。│ │ │ │③在住所欄,偽造「吳露螺」│ │ │ │ 指印1枚。 │ │ │ │④在騎縫處,偽造「吳露螺」│ │ │ │ 指印2枚。 │ ├──┼─────────┼─────────────┤ │ 7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①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 │ │局鳳林派出所扣押物│ 欄,偽造「吳露螺」署名9 │ │ │品目錄表(105年7月4│ 枚、指印9枚。 │ │ │日晚間6時20分至6時│②在受扣押物持有人簽名欄 │ │ │45分) │ ,偽造「吳露螺」署名1枚 │ │ │ │ 、指印1枚。 │ │ │ │③在騎縫處,偽造「吳露螺」│ │ │ │ 指印2枚。 │ ├──┼─────────┼─────────────┤ │ 8 │勘察採證同意書 │在自願同意欄,偽造「吳露螺│ │ │ │」署名1枚、指印1枚。 │ ├──┼─────────┼─────────────┤ │ 9 │指紋卡片 │偽造「吳露螺」指印20枚(起 │ │ │ │訴意旨誤載為22枚,應予更正│ │ │ │)、掌紋2枚。 │ ├──┼─────────┼─────────────┤ │ 10 │提審權利告知書 │在受權利告知人欄,偽造「吳│ │ │ │露螺」署名1枚。 │ ├──┼─────────┼─────────────┤ │ 11 │聲明書 │在聲明人欄,偽造「吳露螺」│ │ │ │署名1枚。 │ ├──┼─────────┼─────────────┤ │ 12 │臺灣花蓮法院檢察 │①在訊問筆錄之答辯欄,偽造│ │ │署105年7月5日下午 │ 「吳露螺」署名1枚。 │ │ │4時30分至同日下午5│②在受訊問人欄,偽造「吳露│ │ │時9分訊問筆錄 │ 螺」署名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