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禮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64 號),被告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為有關妨害公務及傷害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丁○○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5年4月2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花蓮縣鳳林鎮○○路00號之住處內,將丙○○所有之該住處內廁所之塑膠門拆下並扔擲,致該塑膠門破裂毀損,足生損害於丙○○(此部分另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87號為不受理判決)。復於同日上午9時50 分許,持椅子扔擲前來查看之鄰居乙○○,並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員警鞠曉明、甲○○因此據報到場處理。詎丁○○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當場持木棍毆打依法執行職務之甲○○頭部,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並致甲○○受有左側頭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擦傷、左手第四指挫傷瘀傷等傷害。嗣丁○○因此當場經警逮捕,並經警扣得上開毆打員警之木棍一支。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證人甲○○及證人乙○○之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現場攝影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4年9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外,並有強制性交、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毀損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因一時心情不好,不顧前來員警多次規勸,仍持木棍毆打員警甲○○,不僅造成員警甲○○多處受傷,更阻礙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其行為顯不可採,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其於104年4月30日於更生日報刊登道歉啟事,有道歉啟事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罹患精神疾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木棍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以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