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9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91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馬龍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馬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馬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在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則著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一)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花簡字第19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 16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花簡字第28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花簡字第46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確定,更於103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前揭諸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3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二)於101 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9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乃於101 年7 月9 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6 年4 月8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4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6 年2 月23日,此有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6 月1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為憑,因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