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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林季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馬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馬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馬龍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之新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7年度臺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1年度花簡字第190、285、469號、易字第162號、103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罪,均係得受易科罰金宣告之罪,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10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刑事執行意見狀1份在卷可參。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1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及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2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如附表編號6至8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4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9及10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前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原本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9及10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季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
│犯罪日期  │101年1月10日          │101年1月30日          │101年2月15日          │
│          │                      │                      │                      │
├─────┼───────────┼───────────┼───────────┤
│偵查(自訴│花蓮地檢101年度毒偵字 │花蓮地檢101年度毒偵字 │花蓮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
│)機關年度│第77號等              │第77號等              │1198號                │
│案號      │                      │                      │                      │
├─┬───┼───────────┼───────────┼───────────┤
│最│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後├───┼───────────┼───────────┼───────────┤
│事│案  號│101年度花簡字第190號  │101年度花簡字第190號  │101年度易字第162號    │
│實├───┼───────────┼───────────┼───────────┤
│審│判決日│101年4月6日           │101年4月6日           │101年7月26日          │
│  │期    │                      │                      │                      │
├─┼───┼───────────┼───────────┼───────────┤
│確│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定├───┼───────────┼───────────┼───────────┤
│判│案  號│101年度花簡字第190號  │101年度花簡字第190號  │101年度易字第162號    │
│決├───┼───────────┼───────────┼───────────┤
│  │判決確│101年5月17日          │101年5月17日          │101年8月9日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是                    │是                    │是                    │
│科罰金之案│                      │                      │                      │
│件        │                      │                      │                      │
├─────┼───────────┼───────────┼───────────┤
│備      註│花蓮地檢101年度執字第 │花蓮地檢101年度執字第 │花蓮地檢101年度執字第 │
│          │867號                 │867號                 │1675號                │
│          ├───────────┴───────────┴───────────┤
│          │編號1至8,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
│犯罪日期  │101年1月6日           │101年3月14日為花蓮地檢│101年3月3日           │
│          │                      │署觀護人室派員採尿往前│                      │
│          │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                      │
├─────┼───────────┼───────────┼───────────┤
│偵查(自訴│花蓮地檢101年度毒偵字 │花蓮地檢101年度毒偵字 │花蓮地檢101年度毒偵字 │
│)機關年度│第156、157號等        │第156、157號等        │第238、277、278號等   │
│案號      │                      │                      │                      │
├─┬───┼───────────┼───────────┼───────────┤
│最│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後├───┼───────────┼───────────┼───────────┤
│事│案  號│101年度花簡字第285號  │101年度花簡字第285號  │101年度花簡字第469號  │
│實├───┼───────────┼───────────┼───────────┤
│審│判決日│101年5月18日          │101年5月18日          │101年8月20日          │
│  │期    │                      │                      │                      │
├─┼───┼───────────┼───────────┼───────────┤
│確│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定├───┼───────────┼───────────┼───────────┤
│判│案  號│101年度花簡字第285號  │101年度花簡字第285號  │101年度花簡字第469號  │
│決├───┼───────────┼───────────┼───────────┤
│  │判決確│101年9月10日          │101年9月10日          │101年9月14日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是                    │是                    │是                    │
│科罰金之案│                      │                      │                      │
│件        │                      │                      │                      │
├─────┼───────────┼───────────┼───────────┤
│備      註│花蓮地檢101年度執字第 │花蓮地檢101年度執字第 │花蓮地檢101年度執字第 │
│          │1831號                │1831號                │1923號                │
│          ├───────────┴───────────┴───────────┤
│          │編號1至8,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
└─────┴───────────────────────────────────┘
┌─────┬───────────┬───────────┬───────────┐
│編      號│         7            │           8          │         9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
├─────┼───────────┼───────────┼───────────┤
│犯罪日期  │101年4月9日10時8分許採│101年4月23日10時8分許 │101年4月21日下午1時32 │
│          │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分許                  │
│          │許                    │時許                  │                      │
├─────┼───────────┼───────────┼───────────┤
│偵查(自訴│花蓮地檢101年度毒偵字 │花蓮地檢101年度毒偵字 │花蓮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
│)機關年度│第238、277、278號等   │第238、277、278號等   │1814號                │
│案號      │                      │                      │                      │
├─┬───┼───────────┼───────────┼───────────┤
│最│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後├───┼───────────┼───────────┼───────────┤
│事│案  號│101年度花簡字第469號  │101年度花簡字第469號  │103年度訴字第22號     │
│實├───┼───────────┼───────────┼───────────┤
│審│判決日│101年8月20日          │101年8月20日          │103年2月25日          │
│  │期    │                      │                      │                      │
├─┼───┼───────────┼───────────┼───────────┤
│確│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定├───┼───────────┼───────────┼───────────┤
│判│案  號│101年度花簡字第469號  │101年度花簡字第469號  │103年度訴字第22號     │
│決├───┼───────────┼───────────┼───────────┤
│  │判決確│101年9月14日          │101年9月14日          │103年3月18日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是                    │是                    │否                    │
│科罰金之案│                      │                      │                      │
│件        │                      │                      │                      │
├─────┼───────────┼───────────┼───────────┤
│備      註│花蓮地檢101年度執字第 │花蓮地檢101年度執字第 │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
│          │1923號                │1923號                │812號                 │
│          ├───────────┴───────────┼───────────┤
│          │編號1至8,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編號9至10,應執行有期 │
│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徒刑10月。            │
└─────┴───────────────────────┴───────────┘
┌─────┬───────────┬───────────┬───────────┐
│編      號│         10           │                      │                      │
├─────┼───────────┼───────────┼───────────┤
│罪      名│藥事法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                      │                      │
├─────┼───────────┼───────────┼───────────┤
│犯罪日期  │101年4月22日中午某時許│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花蓮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                      │                      │
│)機關年度│1814號                │                      │                      │
│案號      │                      │                      │                      │
├─┬───┼───────────┼───────────┼───────────┤
│最│法  院│花蓮地院              │                      │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22號     │                      │                      │
│實├───┼───────────┼───────────┼───────────┤
│審│判決日│103年2月25日          │                      │                      │
│  │期    │                      │                      │                      │
├─┼───┼───────────┼───────────┼───────────┤
│確│法  院│花蓮地院              │                      │                      │
│定├───┼───────────┼───────────┼───────────┤
│判│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22號     │                      │                      │
│決├───┼───────────┼───────────┼───────────┤
│  │判決確│103年3月18日          │                      │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否                    │                      │                      │
│科罰金之案│                      │                      │                      │
│件        │                      │                      │                      │
├─────┼───────────┼───────────┼───────────┤
│備      註│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                      │                      │
│          │812號                 │                      │                      │
│          ├───────────┤                      │                      │
│          │編號9至10,應執行有期 │                      │                      │
│          │徒刑10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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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8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