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28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285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馬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56號、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馬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前科部分補充:
1.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部分:李馬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 年8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 年度毒聲字第9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2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1日停止執行釋放出監,同案並經本院以90 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2.累犯部分:李馬龍前於9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又於95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花簡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易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易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同上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述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與上開經減刑所定之有期徒刑3月部分屬接續執行,於96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1 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被告於88年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於89 年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又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述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88年、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先於97年至98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分別經本院以97 年度花簡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第641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第11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8 年度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確定在案,復於101 年間又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因認其吸食頻率殊高、定力明顯嚴重不足,顯然無法戒絕毒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負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