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48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485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馬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馬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至第8行補充為「啟動該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車及其上所載之農具1 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阿樑』則在一旁把風。『阿樑』將所竊得之農具變賣後獲利4000元,李馬龍從中分得2000元,上開車輛遭李馬龍丟棄於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並由車主領回。」,及證據補充「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阿樑」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 (1)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2)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3)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花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4)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4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5)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上揭(1)至(5)之罪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揭甲執行案於105年6 月8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乙執行案,嗣被告於105年6月28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後上開乙執行案雖經撤銷假釋,惟尚無礙於甲執行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下手行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造成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已難從輕擇處罰金或拘役,兼衡其前科素行尚非良好,及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竊財物自用小貨車價值非輕、告訴人所受不便與損害之程度、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阿樑」將犯罪所得農具全數變賣換得現金共4000元,被告從中分得2000元,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警卷第3 頁),依前揭規定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其變得之物現金,並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1 臺,業經尋獲並已發還車主,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見警卷第35頁)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