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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46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吳育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469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馬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38、277、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馬龍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馬龍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月19 日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經本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3月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易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案件一);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案件二);因脫逃、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花簡字第435號(下稱案件三)、95年度易字第177號(下稱案件四)、95年度簡字第50號(下稱案件五)判處有期徒刑 5月、7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6 號就案件一、案件二、案件三、案件四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 月,案件五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6年9月2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李馬龍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01年3月3日16、17 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某處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朋友自小客車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李馬龍於101年3月3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輛行經花蓮縣壽豐鄉省道臺九線南下214 公里處時,為警發現該車為贓車而攔檢,並經李馬龍同意而於翌日10時4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1年4月9日10時8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花蓮縣鳳林鎮綽號「阿偉」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於101年4月9日至地檢署報到,而於當日10時8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於101年4月2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5日)10時 8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鳳林鎮○○街10巷1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於101年4月9日至地檢署報到,而於當日10時8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馬龍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 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3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年以上,然其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3 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明顯可分,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前所述之前科素行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及科刑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469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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