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馬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馬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李馬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6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0號、花簡字第 435號、易字第1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7月確定,上開各案再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 A刑期);另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下稱B刑期);前揭A、B刑期接續執行,於96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車輛之犯意,於101年 2月15日凌晨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某處,以其所有鑰匙 1支竊得張淑蘭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5N-6756號自用小客車1輛,供己代步之用。其後,李馬龍為免遭查緝,拆卸所竊得車輛之車牌 2面後丟棄(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換掛其持有之同款車輛牌照號碼 9B-5895號車牌 2面,嗣警於執行臨檢勤務時,因比對李馬龍所駕車輛之牌照號碼與引擎號碼後,查覺與車輛所有人之登記資料不符,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馬龍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見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準備程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8頁至第10頁調查筆錄、偵卷第7頁至第8頁訊問筆錄、院卷第 136頁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張淑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調查筆錄),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查獲照片、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3頁、偵卷第5頁),另有扣案鑰匙1支可證。稽上各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查(見院卷第147頁至第15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壯惟不思進取,貪圖己便而擅取他人之物;曾有竊盜、毒品、脫逃等多項前案紀錄等情,有前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未婚、無子女之生活情形;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為貨車司機及採收檳榔工人,月入約新臺幣3至5萬元之經濟狀況;伺機、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供己代步而竊盜之犯罪目的(見院卷 141頁審判筆錄);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事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 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院卷第136頁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