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馬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馬龍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前科紀錄:李馬龍前曾(1)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易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 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確定;(3)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4)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5)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之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6號裁定將(1)至(4)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3月、4月15日、3月、2月15日、3月15 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將(5)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李馬龍嗣於民國95年1月21日入監服刑,接續執行上開各執行刑,而於96年9月2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詎李馬龍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戴慈愛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101年4月21日下午1時32 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鳳林鎮○○街00巷00號2 樓之租屋處,將其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價格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將其中微量(可供施用1至2口之量,約0.1公克)轉讓予戴慈愛施用1次。
(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春財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101年4月22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鳳林鎮○○街00巷00號2 樓之租屋處,將其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價格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將其中微量(約0.2公克)轉讓予張春財施用1次。
三、嗣經警方對李馬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後,獲悉戴慈愛及張春財曾在電話中疑似向李馬龍聯繫毒品轉讓事宜,而於101年7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後,將戴慈愛帶回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及於102年2月27日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借提張春財,並均提示監聽譯文予以詢問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李馬龍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82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及第35頁背面) ,核與證人戴慈愛及張春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自被告受讓甲基安非他命情節相符 (見他卷第136頁、第164頁、偵卷第38頁及第74頁至第75頁) ,復有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273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花蓮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67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佐( 見他卷第55頁、第58頁、第136頁至第138頁、第139頁、第147頁至第149頁、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及第 74頁至第75頁) ,準此,堪信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屬實情。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 之禁藥管理,並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而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並未解除,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次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藥事法為後法;依新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再參諸藥事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行政主管機關對於藥事之管理,藥事法第 1條定有明文,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保障國民健康之保護目的不同,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非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或係同條例第9 條所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上字第2158號、98年度臺上字第6707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將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戴慈愛及張春財施用之犯行,因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而有加重事由存在,且證人張春財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拿給伊之量,只能施用1次,大概0.1公克左右等語(見偵卷第75頁),戴慈愛於偵查時亦結稱: 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給你 1個」,就是拿安非他命給伊,量大約就是1個米粒等語(見偵卷第165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 伊於101年4月21日下午1時32 分許,在上開租屋處,無償轉讓給戴慈愛的量僅有1、2口的份量,約0.1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 互核相符,故基於罪疑為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自應認被告上開2 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二者相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罪,依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較重之後法。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至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安非他命行為,自均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之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就其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春財之犯行均自白不諱,惟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結論意旨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考)。而法條競合與想像競合在法律適用上不同,前者係擇一適用法律,後者係併合適用各法律,僅從一重罪處斷。本案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據為本院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五、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戒毒保安處分,並入監服刑,從而被告對恣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將對吸食者之身心造成重大之耗損、甚而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不良影響等節應知之甚詳,然被告竟無償轉讓禁藥供他人(戴慈愛及張春財)施用,本不宜寬貸,併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上開犯行無訛,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考量本案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轉讓次數僅2 次,尚查無其藉此取得不法利益之積極事證,對他人及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被告與戴慈愛為鄰居,經戴慈愛不斷央求始偶發性提供毒品,與張春財為平日吸毒之朋友,始無償提供毒品之犯罪目的、動機( 見偵卷第83頁至84頁及本院卷第36頁) ,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駕駛砂石車之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45,000元,無配偶及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七、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所為本案轉讓禁藥犯行,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因此本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