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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0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廖晉賦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02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宋志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宋志傑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志傑因竊盜等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之新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 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加重)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462、46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0號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4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屬前揭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戳章1 枚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462 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各1 份存卷供參,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30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及前揭判決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7月。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徒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02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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