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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交簡字第38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李欣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交簡字第383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春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春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春維於民國105年7月24日2時至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0 號住處飲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仍於同日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11分許,其沿花蓮縣花蓮市民族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與化道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0時41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維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8 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所偵辦公共危險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 份附卷可稽(警卷第2、8、10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要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亦即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係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做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於103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本院101年度聲字第745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嗣於105年3月22日假釋出監,刑期本應至106 年1月20日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前開2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記錄數張可按(本院卷第4至26 頁),揆諸上開說明,此並不影響前述有期徒刑2年8月部分,已於103年6月20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肄業(本院卷第3 頁之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輕型機車車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自述無業、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卷第3 頁)及本次酒駕幸未釀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交簡字第383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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