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277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春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春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春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3日1時4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花蓮縣○○鄉○○村○○00號雜貨店,乘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陳朝成所有置於該店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陳朝成察覺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春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5頁、偵卷第65至7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朝成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7至31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63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及贓物照片(見警卷第51至62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3至4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曾經定應執行簡表、執行案件簡表(見本院卷第13至48頁、第49至52頁、第53至57頁)等資料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之法定要件。觀之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各竊盜犯罪,與本案罪質相同,各該案件均經被告入監執行,各次竊盜前案執行完畢時間,分別落在被告5年內再犯之前、後期,由此足認被告本案犯行與上開前案間具有內在關聯性,確有立法意旨所之指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之具體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裁量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犯行,未經被害人同意,擅自將被害人放置於上開雜貨店內物品竊取並據為己有,進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顯見被告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所為固然值得非難。參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因疫情因素,找不到工作,無錢度日,始實行本案竊盜犯行(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67頁),由其動機、目的以觀,衡以被告斯時甫出監獄未久,以其更生人之身分謀職顯有難處,且其實行犯行時正值國內疫情嚴峻之際,所陳動機、目的尚可採信。從而,被告所為固值非議,然上述動機、目的,對其規範上控制能力下降,有一定之影響,應列為其量刑上之有利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將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品提出為警扣押,經員警發還予被害人等節,有前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是被告就本次犯行所造成對被害人財物之剝奪加以彌補之舉措,此部分情狀亦得作為被告有利考量之依據。另審酌被告警詢時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中經濟狀況貧困等經濟情況(見警卷第9頁)及個人戶籍資料所示未婚之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1頁)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復參以被害人於警詢中表示不予提告之意見(見警卷第31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本件犯罪情狀所形塑之結果非價、行為非價與所呈現罪責程度,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固為本案犯罪所得,惟經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而為警扣押,且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 價值(新臺幣) 1 拾元硬幣2袋 460元、1,000元 2 拾元及壹元硬幣1袋 1,531元 3 拾元及伍元硬幣1袋 1,005元 4 伍拾元及拾元硬幣1袋 2,710元 5 伍元、拾元及伍拾元硬幣1袋 725元 6 伍元硬幣2袋 950元 7 壹元美金現鈔5張 8 項鍊及耳環1盒 不詳 9 手鍊及戒指1只 不詳 10 耳環1對 不詳 11 七星香菸5包 625元 12 峰香菸4包 600元 13 正官庄活氣力保健飲品1盒(價值不詳) 附表二:被告前案執行紀錄 編號 罪名 裁判法院及確定判決案號 宣告刑 執行經過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本院100年度花簡字第705號 有期徒刑5月 ⒈編號1至7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下稱甲裁定),因被告於103年6月20日另就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3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部分執行完畢,甲裁定定刑部分接續執行,被告於105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復於105年12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7月18日。 ⒉編號8至14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簡稱乙裁定)確定,於甲裁定執行完畢後(106年8月2日),乙裁定定刑部分接續執行。 ⒊編號15至17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簡稱丙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乙裁定執行完畢後(108年12月2日),丙裁定定刑部分接續執行。 ⒋丙裁定定刑部分於110年2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被告因另案拘役執行完畢,於110年3月19日出監。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本院100年度花簡字第762號 有期徒刑4月 3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9號 有期徒刑7月 4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5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53號 有期徒刑5月 6 竊盜(刑法第321條第1項) 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91號 有期徒刑8月 7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8 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 本院105年度花交簡字第383號 有期徒刑3月 9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64號 有期徒刑6月 10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 1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86號 有期徒刑6月 1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 1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號 有期徒刑6月 14 施用第二級毒品 15 恐嚇 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2號 有期徒刑3月 16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本院106年度花簡字第210號 有期徒刑5月 17 竊盜(刑法第321條第1項) 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69號 有期徒刑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