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4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春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66、8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47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春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玖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玖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春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7日凌晨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美琪大飯店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9日下午1時3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陳春維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月2日晚間7、8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住處之2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陳春維之父陳弘發報警,經警得陳春維同意搜索後,於房間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為0.5082 公克、驗餘淨重為0.1691公克、純質淨重為0.1560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於105 年7月3日凌晨2時許採集陳春維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春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6月24日慈大藥字第105062402號函檢附之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 號)、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及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7月21日慈大藥字第105072101號函檢附之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及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
(四)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7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5072087號函檢附之鑑定書。
(五)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房間現場圖、現場照片共8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於100 年1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3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00年度花簡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100年度花簡字第7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100 年度花簡字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 頁背面至第15頁)附卷可稽,即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 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 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於2次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0、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兵役等案件,先後因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判處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其於100 年10月21日入監執行,至103年6月2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本院101年度聲字第745號裁定之有期徒刑2年7月,於105年3月22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5頁)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2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 頁;惟被告警詢筆錄載為國中畢業,見花市警刑字第1050017908 號卷第5頁),且曾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必當知悉毒品對自身及社會之危害,卻於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於假釋期間,仍持續施用、接觸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顯然缺乏戒斷決心,並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參酌被告於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未婚、無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 頁;花市警刑字第1050017908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期被告徹底戒除毒品,回應家人期待。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及第五章之一「沒收」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亦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因此關於毒品沒收銷燬,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至於其他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修正後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105年7月2日為警搜索扣得之晶體1包,經送驗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691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7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5072087號函所附之鑑定書(見毒偵字第766號卷第17頁)在卷可憑,又包裹此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包裝袋內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從將之完全析離,故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該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三)又被告於105年7月2日為警於住處房間內扣得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見花市警刑字第1050017908 號卷第6頁),且係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被告於105 年6月7日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