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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21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林敬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210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春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春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行至第6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前,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二)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 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偵查時之自白及供述(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卷第8-9頁)。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月3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訂有明文。又按不屬數罪併罰而併合(分別)執行之各罪所處徒刑,本質上係各得獨立執行之數個徒刑,並非如同數罪併罰僅有一個應執行刑而無從分割,此觀諸數罪併罰之執行,無論係已合併定執行刑之判決或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其執行指揮書均為單一;而合併執行則有二以上之裁判,分別有二以上之執行指揮書,衹是註明接續執行而已,兩者迥然有別者自明。且立法說明揭示係採取各刑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假釋有關期間之原則,上述合併計算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及假釋期間之規定,可認為係立法者考量受刑人之利益而特別規定放寬於通常情形所適用之假釋條件而已,亦非必然數個徒刑分別執行即無從先後執行完畢(於併合執行各罪所處徒刑而未經假釋之情形,係先後執行完畢,並無不同看法);又於假釋前已執行之期間,究係執行甲、乙罪所處徒刑之刑期,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記載可按,尚非不能區分,並不當然影響其中一罪所處徒刑已先行執行完畢。至於依法就被告再犯之罪論以累犯,及撤銷乙罪所處徒刑之假釋執行殘刑,因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不同,立法目的有異,並無所謂形式雙重處罰,於被告更加不利可言。是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七十九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換言之,併執行之徒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本件被告前分別因施用毒品、竊盜、妨害兵役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0年度花簡字第360號、第545 號、第729號、100年度易字第30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嗣被告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0 年度花簡字第705號、第762號、101年度易字第153號、第291 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 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被告於100年10月21 日入監,上開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嗣於105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縮刑後執行期滿日為105年11月9日。是被告所犯甲、乙2 案之應執行刑既係「接續執行」,依上開決議說明,自應各別計算其執行完畢日期。從而,被告之執行起算日為100年10月21日,而所犯之「甲案」應執行刑2年8 月,已於103年6月20日執行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103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與前揭累犯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員警盤查時,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帶同警方至其住處執行搜索,並自行交付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予警方扣案,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偵查報告、搜索及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查(警卷第1、7-13頁),是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本案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並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乃至入監服刑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自首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業工、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另就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為其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卷第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
    被      告  陳春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
    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0年1月3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花簡
    字第360號、100年度花簡字第545號、100年度花簡字第705
    號、100年度花簡字第762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
    5月、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30
    日16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5年11月30日17時許,在
    花蓮縣○○市○○街000號前盤查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
    毒品,並同意帶同員警至上開住處搜索,扣得施用毒品器具
    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等,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春維於警詢之自白│被告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
 │2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被告於為警所採尿液經送│
 │    │心105年12月8日慈大藥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第000000000號函附檢驗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總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證明被告於採尿前96小時│
 │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
 │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    │品目錄表等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 │
 │    │                      │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    │                      │定後,又犯本件施用毒品│
 │    │                      │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春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210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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