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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黃柏憲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春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春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春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乃入監接續上揭執行刑,於110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因而入監服刑,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取財,任意竊取他人放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王韋翔陳稱: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價值為新臺幣2,100元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00024810號刑案偵查卷第31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並未扣案,然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442號
  被   告 陳春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維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花
    交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4號
    、186號、106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10月確定;再因竊盜、妨害自由及毒品等案件,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另因毒品、竊盜及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花簡字第210號、106年度易字第269號、109年花
    簡字第1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及拘役40日確
    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出
    監(有期徒刑於110年2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月24日4時12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花蓮縣○○市○○街0
    00號前,乘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王韋翔所有置於停放該
    處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2100元)
    ,得手後騎乘上述重型機車離去,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韋翔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中自白 被告經傳訊雖未到庭,然於警詢中坦承竊盜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韋翔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蒐證照片3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件犯罪所得2100元
    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孫源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簡字第9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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