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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陳嘉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91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春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76、477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春維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春維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7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5月8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 100年8月29日凌晨1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凶器扁鑽1支至游昌榮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111之10號之住宅,從該處前方大門踰越牆垣進入後,再持扁鑽撬開門鎖,侵入游昌榮上開住宅內,竊取屋內之金飾 4錢,嗣交由其表哥許家龍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街 239號金典銀樓變賣得現金新臺幣12,152元,經游昌榮報警追查,始悉上情。

(二)於 100年8月間某日凌晨4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蔡平陽所有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99號旁空地上之木屋中,竊取屋內 6片檜木板後離去,而陳春維在上揭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行為人前,即於接獲警方通知到案說明時,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二)犯行而接受裁判,經警循此確認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昌榮、蔡平陽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陳春維先後所犯之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昌榮、蔡平陽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 47年臺上字第8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犯罪事實一(一)犯罪行為之地點之花蓮縣花蓮市○○路 111之10號為被害人游昌榮所有住處,偶爾回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游昌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被告行竊時雖無人居住於其內,但可認係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本前意旨,應認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閑作用,非其家由此進出之門,自屬該條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上易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之客體,並不以住宅或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限,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4958號、80年度臺上字第6167號、4987 號、49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撬開門鎖之扁鑽雖未扣案,惟一般所見之扁鑽均為金屬材質,前端尖銳,質地堅硬,且被告不僅以該扁鑽撬開門鎖,足見被告所持以犯本案之扁鑽在客觀上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要屬兇器無疑。又被告行竊時是從花蓮市○○路 111之10號前方大門翻牆進入,再以扁鑽撬開門鎖後侵入行竊,已據被告於警詢坦承在卷。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 次加重竊盜及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犯竊盜罪,受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被告雖辯稱如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犯行為其向員警自首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犯行,於被告自白犯罪前,員警即已鎖定竊嫌即為被告乙節,業據證人即員警陳鴻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91號卷第47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尚不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隊之員警自首而受裁判,有證人陳鴻裕之證述附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竊得之財物價值雖不甚鉅,然其多次行竊,顯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嚴重影響,所生之危害匪輕,惟犯罪後主動供出犯行並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扁鑽 1支,雖為被告陳春維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1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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