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1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14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嘉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嘉樂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蛋黃派壹盒及奶酥椰香麵包貳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嘉樂(綽號樂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7日凌晨2時28分許,在址設花蓮縣○○鄉○○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北埔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內,趁店員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陳列之蛋黃派1盒、奶酥椰香麵包2 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42元),得手後隨即置放於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並步行離開現場。嗣因值班經理林芯衣於同日下午 2時許盤點時發現商品有短少之情,遂調閱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發覺本案竊盜犯行後,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芯衣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及偵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核與證人林芯衣於警詢時證述發覺被告行竊之經過及財物損失之情形相符(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偵辦林嘉樂涉嫌竊盜調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遭竊商品相片2張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相片1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13頁至第18頁及偵卷第1頁至第1 頁背面),故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徒手竊取本案超商經營者及管理者所(持)有之遭蛋黃派1盒、奶酥椰香麵包2個(價值合計:142元),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誠屬非是;併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尚可,特別預防之需求降低;又考量被告犯後未與本案超商之經營者及管理者達成和解並賠償上開財產損失,故本案即難自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立場酌減被告之刑;再兼衡被告為將竊取商品供已食用始違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見偵卷第13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未婚,無業之生活狀況、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5頁及本院卷第3頁)、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事政策、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部分:
(一)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104年12月17 日修正通過,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易言之,本次修法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以第5章之1專章規範,確認沒收不具刑罰之本質,又因該專章中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未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且與沒收本質較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法律,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尚非特例,何況犯罪所得既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本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行為人財產權保障範圍內,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犯罪所得之持有人,亦難認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保護需求,是適用裁判時法之立法政策決定,當符合憲法意旨,僅在個案適用時,透過刑法第38條職權沒收及第38條之2 過苛條款予以調節,以兼顧比例原則即可。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採取「從新原則」,而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涉,先予敘明。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104年12月17 日修正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說明,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故將舊刑法規定之「職權沒收」修正為「義務沒收」,以遏阻犯罪誘因,並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又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利益,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
(三)經查,被告於本案超商所竊得之蛋黃派1盒、奶酥椰香麵包2個,已遭被告食用完畢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 (見警卷第7頁),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