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曉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4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羅曉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羅曉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月21日晚間8時42分為警局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台東縣卑南鄉○○村○○路000 巷00號之之戶籍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竊盜案件,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羅曉芳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25頁),且被告於105年1月21 日晚間8時4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見警卷第7 頁至第11頁)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 年度毒聲字第6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2 年6月6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2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 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背面)附卷可參,即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 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6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其於99 年6月10日入監,於100年1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二案(共3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有期徒刑1年6月、1年接續執行,被告於101年11月20日入監,於103年9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附保護管束出監,至104 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後,係因竊盜案件為警依關係人身分通知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製作筆錄,在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件施用毒品犯罪前,即於員警詢問時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見警卷第4 頁),復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當場查獲毒品或毒品施用器具,足認員警僅係單純依據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即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況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定完成前,警員充其量僅能推測被告可能施用毒品,不能謂已發覺犯行,是被告主動供承施用本件毒品犯行,並配合本件偵審程序而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 頁),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當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卻未能戒除毒品、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反而因自身因素(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持續接觸、施用毒品,甚至混合兩種不同毒品施用,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反社會性較低,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離婚、育有1 名就讀國中之兒子、之前從事飯店房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2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5頁),且並未於本案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