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31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廖晉賦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威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8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威樺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6月13、14日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地址不詳之公司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翌(14、15)日之某時許,在前揭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陳威樺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受刑人,於105 年6月16日9時19分許,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威樺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背面及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而花蓮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於105年6月16日上午9時19 分許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6月24日慈大藥字第105062413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10月27日慈大要字第105102701 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及複驗檢驗結果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1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 年1月16日刑鑑字第1058017689號鑑定書、106 年5月16日刑鑑字第1060028222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7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 頁、第36頁至第38頁及第53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故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故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業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 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 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708 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 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 年度毒聲字第88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35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提起公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要屬3 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法律上加重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2月22日入監執行,嗣於100年9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並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顯見被告對施用毒品所產生之「生理依賴性」(包含依賴性、耐藥性及戒斷症狀)應瞭解甚深,然被告不僅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更輕忽毒品施用所具有之社會傳染性本質,任意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散播之危險,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又近代工業資本主義國家因肩負有照料全體人民生命質量、生活形態、工作能力、福利給予等事項之責任,故往往將原屬個人可支配範圍之生命、健康利益,提昇為國家得控制管理之公共利益事項,再藉由嚴罰施毒行為之手段,降低健康人口之沉重負擔,是被告輕率施用毒品戕害其作為整體生產力基礎之身心健康之同時,亦於無形中增加社會整體負擔,所為非是;併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之初均矢口否認犯行,嗣於本院進行多項證據調查後始坦承犯行燃起悔悟、贖罪意識之犯後態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已導致他人法益受侵害之犯罪所生實害、未婚,未育有子女,有同居人,現以屋瓦修繕師傅為業,每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每月需提供1 萬元撫養與其胞弟同住之母親,父親已逝去,目前受有左腳踝骨折之傷勢,已影響其工作能力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犯罪紀錄,顯見被告當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事政策、犯後悔悟與否等一切量刑因子,分別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使其「紀律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5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