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本院花蓮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9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俊榮於民國104 年6月1日晚間6時許至10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海邊與另2名友人共飲用啤酒4瓶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欲返回花蓮縣吉安鄉東昌村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因酒後駕車、載有貨物等情為警攔檢,發現其身體有酒氣,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4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二、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甚明。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被告僅需於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期間內履行即可,是若檢察官以被告未於緩起訴處分所命之履行期間內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為由,依職權撤銷該原緩起訴處分,自當以該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期間屆至後,被告未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始得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於該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期間前,即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不生實質之效力,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其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81號及96年度臺非字第23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認其所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而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且命被告於收受緩起訴處分通知書後半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該緩起訴處分已於104年7月27 日確定等情,有該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 )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9頁至第19頁背面及第25頁)。是該緩起訴期滿日為105年7月26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為104年8月17日起,至105年2月16日屆止。嗣檢察官以被告未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為由,而於上開履行期間屆至前之104 年11月9日,即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98 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見撤緩卷第7頁)。惟被告雖於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前未參加花蓮地檢署於104 年8月17日、同年9月21日、同年10月12日舉辦之「緩刑、緩起訴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暨生生不息之環保饗宴團體輔導」,經執行檢察官傳喚復無正當理由未於104年11月4日遵期到庭,有花蓮地檢署104年花蓮地檢署104 年8月12日花檢錦護伍字第15198號函、104年8月18日花檢錦護伍字第15512號函、花蓮地檢署9月、10 月緩刑、緩起訴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暨生生不息之環保饗宴團體輔導」報到單、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列印畫面、花蓮地檢署點名單、花蓮地檢署104年10月1日花檢錦護勞伍字第18396號函各1份及花蓮地檢署送達證書3份存卷可參(見觀護卷第10頁至第18頁及緩執卷第14頁),然其仍得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屆至前(即105 年2月16日前)隨時主動向花蓮地檢署報到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對象提供義務勞務50小時以履行緩起訴處分應遵守之事項。是檢察官於該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期間屆至前,即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參諸上開判決意旨,檢察官所為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不生實質之效力,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是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所涉之公共危險犯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