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4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文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105年度簡字第7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提起公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莊文宗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1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一)。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惡劣,且有多次再犯傾向,原判決量刑過輕,尚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裁判等語。
三、然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固有上訴意旨所指多次詐欺犯行,然被告多次詐欺前科,業經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認定為累犯並加重其刑在案(見原審判決第 2頁),則在刑法「禁止重覆評價」原則下,能否全據為本案量刑基礎,不無疑義 (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參照),且原審判決意旨業已審酌被告反覆以雷同之方式行騙,又均係選擇自食己力營生之飲食店家為行騙對象,更顯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詐欺既遂部分之獲利均非至鉅,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詳敘量刑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宣告之刑亦無逾法定刑範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本院遽難指為不當或違法。
四、刑罰固有其預防犯罪之目的,惟考量目前仍缺乏實證研究證立犯罪行為人均在考量刑罰之強度後,依其理性作出選擇,蓋人類行為之動機本屬複雜多端,抉擇犯罪與否之因素,刑罰強度僅是影響因素之一,尚不能排除有「生活品質及經濟條件」、「成長背景」、「人格自我實踐」、「行為時之外界刺激」等其他影響因素存在。刑罰之存在及強度,不必然使犯罪行為人屈服,亦不能擔保各個行為人在相同情境下,均選擇迴避犯罪之遂行,是難以被告屢有某項犯行之前案紀錄,即導出「因前案量刑過輕而致被告再犯該罪」之推論。亦不得為達「以累加之嚴刑威嚇潛在行為人」之立法政策而犧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量刑原則。又原審就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行為惡劣,且有多次再犯傾向」部分,業已審酌被告莊文宗前有詐欺之前案紀錄反覆以雷同之方式行騙,又均係選擇自食己力營生之飲食店家為行騙對象,更顯不該,及復為本案同質性犯罪,顯未深切悔改,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詐欺既遂部分之獲利均非至鉅,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並無量刑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是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第2 章除第361 條以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即明。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44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文宗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增列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證明被告所犯
各罪,於其自白前,偵查機關已訪查被害店家,並調取監視
器畫面,合理懷疑被告以雷同之犯罪手法,涉嫌本案6 件詐
欺犯罪;另就論罪部分補充:(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
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
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
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
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至於執
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
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
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
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
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
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
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
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
7 次、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3 年度台非
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各
罪,分別經判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1月、拘役12
0 日、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於民國102 年10月11日監執
行,上開各罪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雖
本案犯罪時仍在假釋期間,然上開各罪,其中本院以101 年
度簡字第86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4 月
、3 月,並定應執行刑10月;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8 月等部分,已分別於103 年8 月10日、
104 年4 月10日均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
可證,從而,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二)被告對李文玲著手於詐欺取
財而不遂,為未遂犯,該次犯罪,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竟任意行騙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反覆以雷同
之方式行騙,又均係選擇自食己力營生之飲食店家為行騙對
象,更顯不該,且前有多次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復為本案同質性犯罪,顯未深切悔改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詐欺既遂部分之獲利均
非至鉅,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造成各被
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上開
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現金
新台幣1 千元,並無證據辨識是本案何次被告詐欺所得,且
據被告稱其本案各次行騙所得之款項均供己花用於疾病診療
及購買餐食方面,即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逕認扣案現金屬
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又扣案眼鏡1 副及外套1 件,固為被告
所有,然屬其日常穿著,於本案中具有辨識指認被告之證據
性質,非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故上開扣案物品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4 1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