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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6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王國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67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金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105年執聲字第589

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金龍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金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前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7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0 號判決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至15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字第589號卷第6至25頁),再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2、4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案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其簽名捺印,有受刑人王金龍執行意見狀在卷可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字第589號卷第2頁至第3 頁),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雖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5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爰依前開說明,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及前揭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前述定應執行刑加計之結果,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併科罰金刑之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過失致死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金新臺幣50,000元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
│                │                    │                    │折算一日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8月間至102年10 │103 年8 月30日凌晨2 │103 年8 月29日晚上  │
│                │月20日21時許        │時許至同日上午8 時許│11時20分許至翌日凌晨│
│                │                    │間某時              │2 時許間某時        │
│                │                    │                    │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27023號           │第2304號、103年度毒 │第2304號、103年度毒 │
│                │                    │偵字第8425號        │偵字第8425號        │
├───┬────┼──────────┼──────────┼──────────┤
│      │        │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3年度上訴字第3093 │103年度易字第1679號 │103年度易字第1679號 │
│事實審│        │號                  │                    │                    │
│      ├────┼──────────┼──────────┼──────────┤
│      │判決日期│104年1月28日        │104年2月13日        │104年2月13日        │
├───┼────┼──────────┼──────────┼──────────┤
│      │        │                    │                    │                    │
│      │法    院│最高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58 │103年度易字第1679號 │103年度易字第1679號 │
│判  決│        │號                  │                    │                    │
│      ├────┼──────────┼──────────┼──────────┤
│      │判    決│104年5月07日        │104年5月12日        │104年5月12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是                  │
├────────┼──────────┴──────────┴──────────┤
│備            註│編號1至3所示案件經新北地院105年度聲字第654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
│                │徒刑2年7月確定。                                                │
└────────┴────────────────────────────────┘
┌────────┬──────────┬──────────┬──────────┐
│ 編          號 │         4          │(以下空白)        │                    │
├────────┼──────────┼──────────┼──────────┤
│                │                    │                    │                    │
│ 罪          名 │竊盜                │                    │                    │
│                │                    │                    │                    │
├────────┼──────────┼──────────┼──────────┤
│                │有期徒刑9月         │                    │                    │
│ 宣    告    刑 │                    │                    │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6 月6 日上午11│                    │                    │
│                │時許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 │                    │                    │
│ 年  度  案  號 │第6096號            │                    │                    │
│                │                    │                    │                    │
├───┬────┼──────────┼──────────┼──────────┤
│      │        │                    │                    │                    │
│      │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5年度易緝字第4號  │                    │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5年4月15日     │                    │                    │
├───┼────┼──────────┼──────────┼──────────┤
│      │        │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5年度上易字第60號 │                    │                    │
│判  決│        │                    │                    │                    │
│      ├────┼──────────┼──────────┼──────────┤
│      │判    決│105年5月31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                    │                    │
├────────┼──────────┼──────────┼──────────┤
│備            註│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67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