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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8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廖晉賦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87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建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建言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9至2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另如附表編號2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揆諸上揭說明,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1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為正當。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8及編號19至28 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1年6月確定,此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30年;亦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18及編號19至28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1年6月,及上開判決就附表編號29所示之罪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4月。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徒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9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罪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87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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