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4 分鐘讀完全文 11,50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7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廖晉賦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71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隆祥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告
葉柏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881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3709 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5 年度花原易字第5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隆祥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葉柏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編號一第二行所記載之「於民國104年10月21、22日左右」,應更正為「分別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同年月21日」。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編號一第二行至第五行所記載之「李隆祥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之帳戶」,應更正為「李隆祥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編號一第八行所記載之「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27 日」,應更正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104年10月25日晚間6時30分許,及同年月27日晚間8時45分許」。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編號一第九行至第十一行所記載之「使吳佩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50元、12萬50元進入葉柏良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應更正為「使吳佩珊陷於錯誤,而於104年10月 27日下午2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50元、12萬50 元進入葉柏良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編號一第十一行至第十二行所記載之「匯款14萬6000元、9萬9988 元至李隆祥所有合作金庫商銀行、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應更正為「又分別於104年10月27下午2時50分許、同日晚間9時23分許,匯款 14萬6000元、9萬9988 元至李隆祥所有合作金庫商銀行、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

(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編號一第十二行至第十四行所記載之「使施依淳陷於錯誤而匯款2萬9813元、3萬元至李隆祥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應更正為「使施依淳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4年10月27日晚間9時14分許、同日晚間9時28分許,匯款2萬9813元、3 萬元至李隆祥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七)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編號一第十四行至第十七行所記載之「於104 年10月27日19時38分許,以撥打電話方式向陳穎明謊稱其先前網路購物繳款方式因公司操作錯誤,有重複扣款問題,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陳穎明陷於錯誤,於104年10月28日2時42分許」,應更正為「於104 年10月27日晚間7時38 分許,以撥打電話方式向陳穎明謊稱其先前網路購物繳款方式因公司操作錯誤,有重複扣款問題,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陳穎明陷於錯誤,於104 年10月28日凌晨2時42分許」。

(八)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隆祥、葉柏良於本院行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背面及第32頁背面)、「施依淳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吳佩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第59頁至第6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電子金融服務約定轉入/ 約定轉出帳號當日異動確認表」(見警卷第65頁)、「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1份」(見警卷第93頁)。

二、查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之伎倆,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而被告李隆祥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葉柏良則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實難謂其於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對該等物品可能遭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一情毫無所知,是被告2 人任由他人自由處分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當為被告2人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2人本意,足認被告2 人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李隆祥、葉柏良係提供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方志誠」所屬之詐欺集團供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應認被告2 人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被告李隆祥、葉柏良雖有預見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方志誠」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之共犯人數、詐欺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而被告2 人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知悉該不法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由令被告2 人負共同詐欺取財罪責,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李隆祥、葉柏良均係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而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所為核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四、被告李隆祥、葉柏良均係基於一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同時同地分別提供3個、2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自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25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幫助犯乃相對於正犯而言,學理上係從犯之一種,其成立從屬於正犯,罪責與可罰性之根源,要在於幫助行為本身,亦即因幫助之加功行為,從屬造成法益之侵害,故在決定刑事責任時,應求諸幫助行為本身,而與正犯罪數之認定標準取決於侵害法益個數之情形不同,此有大理院統字第1675號解釋:「以一個行為幫助多數正犯時,應論一罪」可供參照。以本案而言,實行詐騙之正犯,固應成立數個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予分論併罰;然被告則僅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實行數個犯罪,自應依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李隆祥、葉柏良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隆祥、葉柏良隨意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檢警偵查追緝犯罪產生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造成被害人吳佩珊、施依淳、陳穎明所受損害如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產損失,誠屬非是;又本院審酌被告李隆祥、葉柏良坦承犯行之犯後表現,以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證明,犯罪所造成之社會動盪已有緩和;再觀之因被告2 人均未賠償本案被害人吳佩珊、施依淳、陳穎明所受損害,故本案即無從自刑事政策合目的之立場,以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已獲彌補為由,對被告2 人之刑量為有利之認定;併兼衡被告李隆祥目前於中國廣東之機臺工廠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000、26,000元,未婚,未育有子女,在臺灣與其叔叔同居,不須扶養家人,有100,000 元之信用貸款,家境勉持;被告葉柏良目前從事貨運業,每月平均收入24,000元,未婚,未育有子女,與祖父母同居,每月須提供祖父母10,000、15,000元生活費用,未負擔貸款,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被告2 人均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可徵其等對幫助詐欺罪之違法性意識較弱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刑事政策等量刑因子,對被告2 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七、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 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陸內說明:我國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的量刑事由。而依照德國法制之說明,類似本件被告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之案例,如法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行犯罪行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能擔保),且被告的人格具備特殊的情況(如為彌補損失所做的賠償努力),加上該自由刑的執行不是為執行法秩序所必要,法院本得予以緩刑的宣告,而不應以「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是否已經達成和解」作為唯一決定因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2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李隆祥、葉柏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2 人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規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且被告2 人均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致使其等入監執行,不無使其等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加之被告2 人家庭結構健全完整,工作狀況及收入情形復均堪稱穩定,如猝然入監勢必嚴重絮亂其等之人生,切斷其等與家族成員間之緊密聯結,使其等良好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明顯,本院因認其等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2人能自本案汲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2人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之觀念,以贖罪愆,自以命其等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之規定,命其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觀後效,併依同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末查本案中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81號
    被      告  李隆祥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號
                        居花蓮縣○○鄉○○村○○○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柏良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隆祥、葉柏良分別基於幫助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之詐騙
    集團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21、22日左右,李隆祥
    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葉伯良將其所
    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10月27日,以電話詐
    騙吳佩珊、施依淳等人,使吳佩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50元、12萬50元進入葉伯良所有第一商業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 14萬6000元、9萬9988元至李
    隆祥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使施依
    淳陷於錯誤而匯款2萬9813元、3萬元至李隆祥所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全數領走。
二、案經吳佩珊、施依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隆祥、葉柏良均矢口否認上述犯行,均辯稱:上
    開帳戶金融卡因貸款而交付予對方,無詐欺云云。惟查,金
    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自屬更高
    ,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故
    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以防遭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當知
    悉存摺、提款卡(密碼)之重要性,豈有任意交由陌生人之理
    ,被告應係配合詐騙集團所為交付提款卡(密碼)等物,所辯
    無詐欺云云,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
    告訴人吳佩珊、施依淳等人之指述、匯款交易明細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公司函附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在卷可證,被告二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隆祥、葉柏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30條第1項前段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蘭  雅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5年度偵字第3709號
    被      告  李隆祥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居花蓮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69號
、171號、105 年度花原易字第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隆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幫助不明人士提領獲取詐欺
    犯罪所得,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0月22日,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在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與吉安路口之統一超商內,以
    宅急便方式提供與年籍不詳自稱「方志誠」之人使用,容任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年籍不詳之
    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隆祥前開帳
    戶提款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4 年10月27日19時38分許,以撥打電話方式向陳穎明
    謊稱其先前網路購物繳款方式因公司操作錯誤,有重複扣款
    問題,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陳穎明陷於錯誤,
    於104年10月28日2時42分許,在臺北市某處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內操作自動存款機,以現金存款30,000元至李隆祥上開
    中國信託帳戶內。嗣陳穎明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然上開款項已旋遭不明人士以金融卡提領殆盡
    。案經陳穎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本署偵辦。
二、認定併案事實之證據:
  ㈠本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8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
    告李隆祥於警詢中之供述、宅急便托運單1 紙:證明被告於
    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寄出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㈡告訴人陳穎明於警詢中之指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表、開戶暨辦理各
    項業務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各1 份:證明被告所申辦之上開
    中國信託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告訴人陳穎明,告訴人
    陳穎明存入款項30,000元至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
    實。
三、所犯法條: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
    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人士,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
    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雖被害人
    確實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業如前述,但既無從證明本件
    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該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所實施或提
    領,故僅能認定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而為幫助詐
    欺取財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罪嫌。再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
    度偵字第1881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己股以
    之105 年度花原簡字第169 號、171 號、105 年度花原易字
    第5 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之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案告訴人陳穎明遭詐欺後存
    入款項之帳戶,與前開起訴事實所載之帳戶相同,是被告係
    以同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致多名被害人及本案告訴
    人陳穎明受害,本署105 年度偵字第1881號案件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事實與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之間,為同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
    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宗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71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