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宏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宏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宏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8日,應予更正)15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火車站公共廁所內,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加熱燒烤吸食煙霧,旋即將海洛因以礦泉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10日3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復於同日10 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尚無檢驗結果,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為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前,自首其有施用毒品並接受裁判,而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宏嘉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核交字第152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19、22頁),且被告於104年12月10日10時40分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4年12月2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各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6 至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2年7月30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10 頁),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達5 年以上,復又犯本件毒品案件,顯見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不含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據其直承在卷(本院卷第22頁),顯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稱被告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上開犯行,應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交簡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 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被告另涉公共危險為警通緝,在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偵查報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警卷第1至4頁),又雖被告僅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自首,然依上揭說明,其自首效力仍及於全部,是被告本件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業如前述,仍不知悛悔,復再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因椎間盤壓迫神經而開刀,並需服用第四級之管制藥物,故因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以舒緩疼痛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現因病申請殘障手冊中等情,有藥單 1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4、26頁),又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開怪手或開車之工作,收入僅能維持生活,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吸食器及針筒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或無證據證明未遭被告丟棄,或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故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