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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林恒祺廖晉賦顏維助陸怡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田玉梅
指定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19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田玉梅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按被告已於警詢中坦認無駕駛執照,復經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已足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張素珍和解,原審亦未傳喚告訴人到庭表示意見,遽改簡易判決處刑,影響告訴人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權益,且原審未將被告從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情,予以考量,所判處之拘役50日,亦非取法定本刑6 月之中間刑度,量刑甚輕,有失公理,不足收儆惕之效,似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難認原審判決妥適,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原審量刑業已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高中【職】肄業)、行為手段 (無照騎乘機車上路,疏未注意路口來車、減速慢行)、犯罪後所生之損害 (告訴人傷勢)、犯罪後之態度 (車禍後,雖留下聯絡紙條而經告訴人同意離開現場,事後卻無法聯繫,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而足認被告犯後實無積極處理本件車禍之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主觀惡性低於故意犯罪、被告之過失比例)、生活狀況(已婚、業工、經濟貧寒)等一切情狀之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定事由,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重大偏離,難認有何失衡之處;又原審業已傳喚告訴人到庭表示意見,然告訴人卻未遵期到庭(見原審卷第17、27、28頁),顯無上訴意旨所指影響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情;況告訴人業就本件車禍事件,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本院民事庭106年度花原簡字第4號),雙方並於106 年5月3日達成和解,有該和解筆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益徵告訴人之法律上權益已獲保障、被告之犯後態度非係惡劣,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從未洽談和解,量刑甚輕而有失公理等語,已乏依據。綜上事證,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能率指原審判決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洵非允洽,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原壢簡字第2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以103年度聲字第290號裁定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6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而本案犯行時間係105 年2月22日,宣判期日為106年6月1日,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顏維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玉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195號),因被告自白犯行(105 年度原交易字第55號),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玉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田玉梅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2月22日上午7時40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福建
    街(東昌橋)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花蓮市福建街與長安街口
    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並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陰
    、又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
    張素珍亦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花蓮縣花蓮市長安街由東往西行駛,亦未注意行經閃
    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停車再行通過,遂於該交岔
    路口,發生碰撞,致張素珍人車倒地,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
    折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田玉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及
      自己車速過快、未注意證人即告訴人張素珍之車輛等情,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偵緝卷第7頁至第8頁
      ),核與證人張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
      第4頁至第5頁;核交卷第6頁至第8頁),並有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二)各1 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1 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6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7頁)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行經(長安街)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卻
      未減速接近、注意福建街方向之車輛,而致發生本件車禍
      ,被告自有過失無訛,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張素珍所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
      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
      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
      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
      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2項等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
      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無駕駛執照而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業經被告於警詢坦承在卷(見警卷第
      4 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駕駛資格情
      形欄(見警卷第21頁)附卷可參,是被告之騎乘機車行為
      ,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一情,甚為明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即
      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警卷第2頁),正值青年,
      當知悉我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瞭解應考取駕照始能騎
      乘機車,然卻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亦於行經交岔路口時疏
      未注意路口來車、減速慢行,致生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
      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於車禍
      後,雖留下聯絡紙條而經告訴人同意離開現場,事後卻無
      法聯繫,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而足認被告犯後實無積極處
      理本件車禍之態度;然兼衡本件為過失犯罪,其主觀惡性
      低於故意犯罪,並參酌被告之過失比例及告訴人因此所受
      之傷勢,暨其已婚、業工、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4頁;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