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志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志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志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4 日上午11時30分許接受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員警於105 年9 月4 日上午11時30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游志勇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34頁),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方面訊據被告於警詢固坦承有於前揭日期、時間在警局驗尿,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9 月4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 號),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9 月23日慈大藥字第105092303 號函所檢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
(二)又前揭鑑定報告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毒品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 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綦詳,亦為法院辦理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是經採尿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即可認定其於採尿前4 日即96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三)從而,被告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2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91ng/ml,而經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偵卷第16頁),揆諸上開函文內容,堪認被告至少有於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經警逮捕後至採尿前之時間應予扣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無訛。至被告稱本件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見本院卷第35頁)等語,經本院核閱其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5 年度花簡字第443 號、105 年度花易字第14號判決,確認本案與其前案非同一案件(犯罪事實、日期均有異),被告上開所辯,礙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4 月8 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15日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且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願以95年度花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3頁)附卷可佐,即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 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花交簡字第322 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前2 罪接續執行,其於103 年6 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 頁),曾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必知悉毒品對自身及社會之危害,卻於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三施用、接觸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顯然缺乏戒斷決心,並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離婚、業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