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東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東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東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案受刑人先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19 號、184 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3至9 頁、本院卷第4至10頁),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雖曾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19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爰依前開說明,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及前揭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前述定應執行刑與其他罪刑加計之結果,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應數罪併罰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爰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2月17日凌晨1時 │103年2月20日凌晨0時 │105年1月8日某時 │ │ │20分許 │30分許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5年度少連 │花蓮地檢105年度少連 │花蓮地檢105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5號 │偵字第15號 │字第539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119號 │105年度簡字第119號 │105年度簡字第184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5年08月11日 │ 105年08月11日 │ 105年11月21日 │ ├───┼────┼──────────┼──────────┼──────────┤ │ │ │ │ │ │ │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119號 │105年度簡字第119號 │105年度原簡字第184號│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5年09月09日 │ 105年09月09日 │ 105年12月12日 │ │ │確定日期│ │ │ │ ├───┴────┼──────────┼──────────┼──────────┤ │ │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 │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 │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 │ │備 註│第2617號(編號1至編 │第2617號 │第3396號 │ │ │號2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 │ │ │,業已執畢)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