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8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80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朝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朝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朝輝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朝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二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執行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106 年度執聲字第603 號卷第3 頁反面),核與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吳朝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一 │ 二 │ ├──────┼────────────┼────────────┤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7月10日 │105年6月15日凌晨3時許 │ ├──────┼────────────┼────────────┤ │偵查(自訴)│花蓮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 │花蓮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 │ │機關年度案號│4020號 │3630號 │ ├───┬──┼────────────┼────────────┤ │ │法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最 後├──┼────────────┼────────────┤ │ │案號│105 年度玉原交簡字第67號│106 年度原易字第76號 │ │ ├──┼────────────┼────────────┤ │事實審│判決│105年12月20日 │106年5月26日 │ │ │日期│ │ │ ├───┼──┼────────────┼────────────┤ │ │法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確 定├──┼────────────┼────────────┤ │ │案號│105 年度玉原交簡字第67號│106 年度原易字第76號 │ │ ├──┼────────────┼────────────┤ │ │確定│106年1月12日 │106年6月20日 │ │判 決│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註 │花蓮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 │花蓮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 │ │ │602 號(己股,餘新臺幣$6│1846號(民國106 年8 月1 │ │ │2,000 元未繳,尚應執行62│日入監執行) │ │ │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