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交易字第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花原交易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志豪
- 選任辯護人
- 鍾年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0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豪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豪於民國106 年12月2 日11時45分至11時50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號住處,飲用米酒約2 瓶後入睡。嗣於106 年12月2 日8 時15分許,未待體內酒精退卻,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買早餐,並於同日8 時25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00 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酒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29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有誤認,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任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號、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至起訴書所記載之如犯罪時間、地點等,如有明顯之誤寫、誤算,在無礙於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認定之情形下,法院本可自行認定,檢察官於法院審判期間亦可隨時以更正方式促請法院注意,並無礙於起訴書「起訴」之意思表示內容。惟如起訴書已於犯罪事實欄明確記載人事時地物等要素,而得特定犯罪事實,並無任何記載未詳或不明確之情形,此時即應以起訴書意思表示之內容特定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縱然起訴書所特定之犯罪事實有所錯誤,亦僅是是否應為無罪諭知之問題,法院應受起訴事實之拘束,僅得在起訴之同一事實範圍內審判,而不得任意變更起訴書所特定之起訴範圍,乃屬當然。此時檢察官亦不得以「更正」之方式變更此項錯誤而變更起訴事實之同一性,亦即國家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並非同一時,檢察官自不得以更正之方式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此時檢察官如欲消滅錯誤之起訴效力,應以撤回起訴方式為之;如欲追訴不具同一性之事實內容,應以追加起訴或另行起訴之方式為之。
三、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於106 年12月13日以花檢和作106 速偵2093字第1069926548號函文檢送106 年度速偵字第20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函文、所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頁至第2 頁),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如一、所示之公訴意旨,應認其已經特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範圍。然檢察官又於106 年12月20日以花檢和作106 聲他827 字第1069927185號函文檢送106 年度速偵字第2093號之補充理由書,其中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被告於106 年12月2 日11時45分至11時50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佳民國小,飲用罐裝啤酒2 罐後,隨即自該國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位於花蓮縣○○鄉○○村○○0 ○0 號之住處休息,嗣於同日11時55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59毫克」等語。然核其補充理由書中事實之記載除被告姓名與飲酒時間外,包含騎車地點、騎乘車號、受攔檢時間、酒測時間及酒測值等重要內容,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迥然有別,其補充理由書所記載之內容顯然已經無法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認定為同一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許可以此方式變更其起訴之範圍。
(二)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對其有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坦承不諱,但其所陳述之事實均係106 年12月2 日11時55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佳民為警攔查等語,且核其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9 頁),其受測時間應為106 年12月2 日12時4 分許,堪認其確實有於106 年12月2 日11時55分許在花蓮縣秀民鄉佳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2時4 分許受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事實。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被告曾於106 年12月2 日8 時15分許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地區為警攔查發現酒後駕車之事實,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其未曾於當日至北埔地區(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就經起訴之事實部分予以審判;至於被告有無其他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因未經起訴,本院自不得予以審判。卷內證據既無法支持被告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行為,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另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