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7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78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進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進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高進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2月15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之鮮茶道冷飲店,徒手竊取置在該店櫃臺收銀機前方,由賴茵茵所管理愛心捐款箱1 個(內有零錢新臺幣《下同》3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逸,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而愛心捐款箱則不知去向。案經賴茵茵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進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4 頁至第5頁、偵卷第17頁),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本院104年度聲字90 號裁定應執行之拘役100日,於105年1月25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至第11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進峯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悔改,徒手竊取愛心捐款箱,並考量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待業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竊取之現金300 元,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愛心捐款箱1 個,價值不高,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