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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17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梁昭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177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10、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育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被告梁育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判處刑罰,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兼衡其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且因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10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49號
    被      告  梁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育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
    11月2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復因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並經提起公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91年度花簡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2
    年9 月25日戒治期滿釋放;其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 年1 月4 日11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1 月3 日18時25分許,因其另案涉嫌竊盜為警
    當場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6 年2 月9 日4 時1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2 月9 日4 時17分許,因
    其另案涉嫌毀損為警偵辦,員警經其同意搜索其位於花蓮縣
    ○○市○○街0 號301 號房之住處,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員警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梁育誠於偵查中之│1.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
  │    │自白及供述。        │  欄一一所載之施用安非他命│
  │    │                    │  犯行,辯稱:其最後一次施│
  │    │                    │  用係於105年12月24日7時許│
  │    │                    │  施用安非他命,因伊代謝不│
  │    │                    │  良故於106年1月4日11時許 │
  │    │                    │  為警採尿之檢驗結果呈安非│
  │    │                    │  他命類陽性反應云云。    │
  │    │                    │2.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    │                    │  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二 │勘察採證同意書(106 │被告於106年1月4日11時許為 │
  │    │年1月4日)、花蓮縣警│警所採集之尿液呈安非他命類│
  │    │察局花蓮分局偵辦毒品│陽性反應(安非他命1595NG/M│
  │    │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L、甲基安非他命16330NG/ML │
  │    │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之事實。                │
  │    │號Z0000000000)、慈 │                          │
  │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
  │    │心106年1月12日慈大藥│                          │
  │    │字第106011210號函所 │                          │
  │    │附檢驗總表各1份。   │                          │
  ├──┼──────────┼─────────────┤
  │ 三 │勘察採證同意書(106 │被告於106年2月9日4時17分許│
  │    │年2月9日)、花蓮縣警│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呈安非他命│
  │    │察局花蓮分局偵辦毒品│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3040NG│
  │    │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M L、甲基安非他命50060NG/│
  │    │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ML)之事實。              │
  │    │號Z0000000000)、慈 │                          │
  │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
  │    │心檢驗總表各1份。   │                          │
  ├──┼──────────┼─────────────┤
  │ 四 │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佐證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施用甲基安非命之事實。    │
  │    │各1份,及扣案之毒品 │                          │
  │    │吸食器1組。         │                          │
  ├──┼──────────┼─────────────┤
  │ 五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施用毒│
  │    │                    │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紀錄,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件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
    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177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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