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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30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敬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307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韓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韓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13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6年度花簡字第851號、99 年度花簡字第385號、99年度花簡字第652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2 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分別因違反護照條例、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竊盜、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 月確定(下稱甲案)後,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毀棄損壞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毒品、竊盜、偽證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 月確定(下稱丙案),另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丁案),被告於99年5月18日入監,上開

甲、乙、丙、丁4案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執行拘役110 日)時,甲、乙案業已執行期滿(

甲、乙案指揮書執畢日期分別為99年12月17日、102年8月17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其於102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與前揭累犯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乃至入監服刑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
    被      告  葉韓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葉韓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94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6年度花
    簡字第8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毀棄損壞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2年8月1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8日11時許
    ,在花蓮縣壽豐鄉木瓜溪橋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韓信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暨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
    (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
    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
    第27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蘭  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307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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