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東霖
- 選任辯護人
- 高逸軒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東霖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非制式子彈壹顆、底火壹盒、複進簧桿壹支及彈匣彈簧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
一、蔡東霖明知可發射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槍枝及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16、17日間,透過網路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1 萬5,1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叢林玩客」之賣家,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 顆後,非法持有之。後於同月25日晚間9 時許,持前揭槍、彈在花蓮縣花蓮市尚志橋旁河堤試槍,擊發1 顆子彈後,因第2 顆擊發後彈殼卡在槍管中,乃將槍枝拆解,存放在黑色側背包內。嗣於同年3月1 日晚間7 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與和平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前開機車置物箱內之前揭黑色側背包有異,經詢問蔡東霖後,蔡東霖稱內有道具槍及道具子彈等語,員警經其同意將其帶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槍枝、非制式子彈4 顆、彈殼2 顆、底火1 盒、複進簧桿1 支及彈匣彈簧1 條,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蔡東霖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就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6至18、26至34頁)。其次,扣案之前揭槍、彈,經花蓮縣警察局鑑識科初步檢視,其結果認前開改造手槍槍枝主要結構完整、槍管為金屬材質且暢通;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前開改造手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管彈室上方具1 變形突起,惟認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之前開子彈則認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分別為8.9mm 、8 .9mm±0.5mm 金屬彈頭而成,取其中3 顆試射,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足參(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0至24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43 號偵查卷第25至28 頁背面)。另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6年2 月25日晚間9 時左右,在花蓮市尚志橋停車場旁河堤試槍使用,共擊發3 顆,第4 顆子彈擊發後彈殼卡在槍管裡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1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前開6 顆子彈,伊擊發2 顆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且本案僅扣得彈殼2 顆,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另持有本案以外之其他子彈,故僅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共擊發2 顆子彈,第2 顆擊發後彈殼卡在槍管內,公訴意旨認被告共擊發3 顆子彈等語,則為本案事實認定所不採,附此說明。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同時犯上揭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花軍簡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花交簡字第69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花交簡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8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6 月確定,並於105 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於警方查扣前揭槍、彈前,經員警詢問黑色側背包內物品為何時,被告僅稱:為道具槍及道具子彈等語,此觀被告警詢筆錄即明,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是被告於警方扣得前揭槍、彈前,並未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未符自首及報繳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再被告雖供稱其槍枝來源為暱稱「叢林玩客」之「露天」拍賣網站賣家,但並未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一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7 月26日花檢和平106 偵943 字第1069915922號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6 年10月20日吉警偵字第1060021425號函各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49、59頁),是亦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 年間,即已因違法持有槍、彈遭查獲,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竟未知所警惕,於該案審理期間,又再購買本案改造槍枝及子彈,並將之攜帶外出試射,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然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見其持以作為犯罪使用,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扣案之前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及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 顆,既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即屬違禁物,而扣案之底火1 盒、複進簧桿1 支及彈匣彈簧1 條,亦屬槍枝構成部分,並非單獨使用,亦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 顆及彈殼2 顆均已失其效用,而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羅國榮、曹智恒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