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34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3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榮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52、1253、2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榮豐於民國105 年2月6日19時30分許,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5 人,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方信文許可,先由被告自後門進入告訴人位於花蓮縣○○市○○街00巷0 號住處,穿越其客廳開啟前門後,再由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5 名成年男子自前門侵入上址,其6 人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安全帽或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鼻子及頭皮鈍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指訴被告本件犯罪行為之犯罪時間係在105 年2月6日,告訴人竟遲至105年12月5日、105 年12月28日始分別提出刑事告訴狀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轉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有蓋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訴狀收執時間戳、該等檢察署收文戳之刑事告訴狀附卷足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卷第1至2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卷第1 至3頁),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對此告訴人於106年6月30日警詢時雖解釋稱:伊於105年2月15日有到中正所備案,因為當時伊不知道打伊的人是誰,只知道其中一個叫「估巄」所以沒有提告,後來得知身分後才寫刑事告訴狀提告云云(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60011640號卷第11頁),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調本案發生後告訴人至該分局所轄派出所報案之相關資料,據該分局函覆稱:並無告訴人105年(誤載為106年)2月間之報案及處理事故紀錄等語,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6年3月3日花市警刑字第1060004191號函及其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受理報案e化平臺系統查詢頁面存卷可查(見1252號偵字卷第32至33頁),告訴人所言,與卷內事證不符,尚難逕認屬實。再者,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不以指明犯人為必要(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告訴人雖陳稱其不知被告及其他共犯之年籍資料,乃遲未告訴,但其既已確知被告之犯罪行為,仍無礙告訴期間之進行。綜上所述,告訴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莊士嶔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