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更一字第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更一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榮豐
- 選任辯護人
- 高逸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52 號、106年度偵字第1253號、106年度偵字第2854號),經本院判決不受理(106年度原易字第348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古榮豐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古榮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1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7次)、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上開判處有期徒刑之各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後又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花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最終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有期徒刑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 年5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2月6日19時30分許,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5人,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方信文許可,先由古榮豐自後門進入方信文位於花蓮縣○○市○○街00巷0 號住處,穿越其客廳開啟前門後,再由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5 名成年男子自前門侵入上址,其6 人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安全帽或徒手毆打方信文,使方信文受有鼻子及頭皮鈍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安全帽,因未扣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4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