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東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東霖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東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5月18日下午1 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晚間8 時至12時許間,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000號3樓之1 之住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加入咖啡包內,以沖泡咖啡並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蔡東霖因另案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遭警於105年5月18日上午10時48分許,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開住所執行拘提,並將其帶回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詢問,又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民國105年6月18日中午12時0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晚間8 時至12時許間,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000號3樓之1 之住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加入咖啡包內,以沖泡咖啡並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蔡東霖因另案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為警於105年6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住所執行搜索扣押,並將其帶回花蓮縣警察局詢問後,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民國105年9月2日下午1時12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晚間8時至12時許間,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000號3樓之1之住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加入咖啡包內,以沖泡咖啡並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蔡東霖於105年9月2日中午12時55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00 號前時,因發覺蔡東霖有安全帽繫帶未扣等形跡可疑之情,遭警施予攔檢盤查,並於員警發覺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後,將其帶回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詢問,又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及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蔡東霖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東霖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緝卷,第25 頁背面、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及第24頁) ,而員警於105年5月18日下午1時40分許、同年6 月18日中午12時許、同年9月2日下午1時12分許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偵查報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5月26日慈大藥字第105052601 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7月6 日慈大藥字第105070614 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蔡東霖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9月22日慈大藥字第 105092201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各1 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附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50022123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1頁、第18頁至第21頁、花蓮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3頁至第7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50027618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三卷,第3 頁、第14頁至第18頁) ,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 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 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708 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花軍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屬3 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法律上加重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前曾(1)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花軍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2)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3)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花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4)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1)至(4)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6 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中(1)所示之罪,業於104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其後定執行刑之事實,應不影響(1) 部分之罪前已執行完畢之認定)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核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顯見被告對施用毒品所產生之「生理依賴性」 (包含依賴性、耐藥性及戒斷症狀) 應瞭解甚深,然被告不僅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更輕忽毒品施用所具有之社會傳染性本質,任意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散播之危險,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非是;又近代工業資本主義國家因肩負有照料全體人民生命質量、生活形態、工作能力、福利給予等事項之責任,故往往將原屬個人可支配範圍之生命、健康利益,提昇為國家得控制管理之公共利益事項,再藉由嚴罰施毒行為之手段,降低健康人口之沉重負擔,是被告輕率施用毒品戕害其作為整體生產力基礎之身心健康之同時,亦於無形中增加社會整體負擔,所為非是;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不諱,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證明、無證據證明因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他人法益受侵害之犯罪所生實害、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被告當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未婚,未育有子女,目前燒烤店擔任內場店員,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未負擔任何貸款,須扶養年屆60歲母親,母親身體狀況尚稱良好之生活狀況、勉持 (或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第3頁)、因工作不順,心情不佳施用毒品犯罪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24頁) 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事政策、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一切量刑因子,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使其「紀律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