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嶧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891號、105 年度偵字第3892號、105 年度偵字第3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使用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使用,使他人得以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3 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賴志旺」張姓之詐欺集團所屬男性成年成員聯絡後,即依「賴志旺」之指示,將前申辦取得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於105 年3 月26日交付不知情之宅急便成年人員遞送,於翌日送達「賴志旺」指定之送達地點收件,並將提款卡使用密碼告知「賴志旺」,該詐欺集團取得前揭使用丙○○所有新光銀行帳戶之必要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推由其中數名成年成員:(一)於105 年3 月29日下午4 時51分許、同日下午5 時43分許,先後撥打電話予丁○○,分別佯為小三美日網站客服人員、郵局服務人員,對之詐稱其先前使用網路消費,因手機亂碼導致多訂12份商品,而其郵局帳戶提款卡無轉帳功能,要求其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至指定帳戶,其後會將款項再存回其帳戶,丁○○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6 時18分許,前往台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操作設置在該處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新台幣(下同)2 萬6985元至上開丙○○所有新光銀行帳戶。(二)於105 年3 月29日下午5 時10分許起,先後冒為網路交易賣家、郵局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乙○○,對之詐稱其先前使用網路消費之交易過程有誤,導致訂單1 件變為12件,要求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乙○○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 時39分許,在台北捷運南京復興站內,操作國泰世華銀行設置在該處之自動櫃員機,自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轉帳2 萬9912元(起訴書所載2 萬9927元是誤將跨行轉帳手續費計入)匯入上開丙○○所有新光銀行帳戶內;復於同日下午6 時6 分許、6 時7 分許,前往位在同上捷運站7 號出口慶城街8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先後操作台新銀行設置在該店內之自動櫃員機,自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接續匯款2 次,共轉帳24985 元(起訴書所載2 萬5010元是誤將跨行轉帳手續費計入)至同上丙○○所有新光銀行帳戶。(三)於105 年3 月29日下午6 時許起,先後冒為網路交易賣家、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甲○○,對之詐稱其先前使用網路消費,店員誤刷批發商條碼,產生12筆帳單,若不取消帳單,將重複扣款,要求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甲○○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 時許,前往苗栗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操作設置在該處之自動櫃員機,將5912元匯入上開丙○○所有新光銀行帳戶內;復於同日下午6 時54分許,前往前往苗栗市○○路000 號統一超商,操作中國信託銀行設置在該店內之自動櫃員機,自其所有郵局帳戶內轉匯2985元至同上丙○○所有新光銀行帳戶。嗣經丁○○、乙○○、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丙○○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所有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一自稱「賴志旺」之男子,並非提供詐騙集團詐欺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賴志旺」之成年男子聯絡後,即依該名「賴志旺」之指示,將前於申辦取得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於105 年3 月26日宅急便人員遞送,於翌日送達「賴志旺」指定之送達地點收件,並將提款卡使用密碼告知「賴志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有被告所有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宅急便託運單顧客收執聯在卷可佐,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該名「賴志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揭使用丙○○所有郵局帳戶之必要資料後,即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以事實欄所示詐騙方式,分別對丁○○、乙○○、甲○○等人行騙,使其等分別匯款如事實欄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有交付「賴志旺」之新光銀行帳戶內,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丁○○、乙○○、甲○○等人各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光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客戶匯款收據。華南銀行存款查詢資料,是此部分被害人等分別受騙,因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被告所有新光銀行帳戶,即被告所有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行騙,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事實,亦可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然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以金融機構之帳戶係供個人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之用,對個人權益影響甚大,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不論關係是否親密,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存摺、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且交付之對象多係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或能確定安全無虞後,方可能為交付,否則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其辦理貸款之過程,係在對方僅自稱「賴志旺」,未曾與之面見,亦無要求其提供身分證明資料,確認該人真實姓名,即在不知協助辦理貸款之方式究是向私人或何公司行號、金融機構申貸,關於貸款之條件、利息之計算如何等節,亦未深究之情形下,即率然將使用其新光帳戶必要資料寄送交付對方,依被告所述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從事資源回收業,顯非全無社會經驗、閱歷,應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其自承曾經有數次辦理貸款之經驗,焉有不查、不辨、不疑之理,即便依其所述前辦理貸款經驗中,程序最簡之該次,其以電話跟台新銀行人員聯絡,經對方重複與之確認,要求繳交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帳戶影本、彰化銀行存摺薪資轉帳證明影本等資料,並經簽具合約後,方取得貸款等過程,可知對方於核貸前,不僅會重複確認,至少會要求提供身分證明資料及資力證明,俾確認申貸者本人有償還本息之基本能力,被告竟仍僅憑對方數語,即依指示將所有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使用帳戶之必要資料寄送交付之,並告知密碼,且於交付使用帳戶之必要資料與對方時,並無囑咐如何使用,亦未以任何方式確保對方不會將之用於不法,即未為任何確認或為保全措施,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再者,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一般申請貸款縱有要求提供帳戶資料,泰係作為核撥貸款之帳戶,或藉此充為財力證明以評估申請者之還款能力,苟為前者,提供帳戶帳號為已足,何須另外要求提供提款卡,無端添其保管風險及歸還之不便;若係後者,應會告知被告此一用途,被告亦不致於寄送帳戶前將其內存款幾已悉數提領,僅有餘額99元(詳前述歷史交易明細),且提供存摺內頁影本即足證明帳戶動支狀況,無論何者,均毋庸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尤其被告當時不僅不知究竟係是否係向私人、公司行號或何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更不知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存摺、提款卡、密碼,使用其帳戶,倘係因要供財力證明而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其提供之帳戶既然餘額無多,勢須以製造虛偽之資金流入,此本非屬合法途徑,被告應知對方顯有透過非法、不透明之管道申請貸款之可能,本有從事不法之虞。凡此,在在可證被告所陳貸款借款情節,衡與合法之情理有悖,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金融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廣為披露,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應已預見完全不相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輒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欺此財產性犯罪之工具有密切關聯,而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並非毫無智識,詳前述,對此難推為不知,其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容有認識,所辯前詞,難以採信。至被告固因精神疾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據其提出該證明可參,然核之其上記載其障礙等級為輕度,且觀諸其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對於相關問題均能依旨回答、陳述,且能陳明與「賴志旺」聯絡始末,乃至寄交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過程,以及先前申貸之經驗,可見其雖罹有輕度輕度精神疾病,對其事理辨別、判斷能力應無甚影響,自難以之為卸責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交付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被告所為雖未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然提供助力予詐欺集團成員,有利於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因無證據證明正犯有三人以上或被告對此有所預見,故不能論認其所犯為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接續以之相同詐術,向同一被害人先後施用詐術,使乙○○、甲○○等人分別各有2 次匯款,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各為一罪。被告交付一新光銀行帳戶,幫助正犯分別對3 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因罪疑唯輕法理,應認定正犯以及所利用完成幫助犯罪行為之人均已成年,否則被告所涉罪名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成年遞送人員轉交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為間接正犯。再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案雖對被害人行騙之人分別佯為網路賣家、金融機構人員,即應有數人共同實施詐欺之舉,然依上開說明,不另於主文項下載明「幫助共同」。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非但令被害人等無端受損,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施行詐欺犯行之人得以隱匿身份,難以查緝,並順利遂行詐欺犯行,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甚有不該,又否認犯行,甚且直指被害人等所以受騙匯款,本身亦有責任,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其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因幫助行為獲有利益,,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各被害人分別損失之金額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共同犯罪之情況,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係屬幫助犯,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復無證據可認其同有朋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所詐得之款項,或因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獲有對價,自不能就被告部分亦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至被告將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提款卡,迄未取回,而存摺部分,雖在其持有保管中,然衡之提款卡及存摺本身,倘未配合帳戶使用,本身不過塑膠卡片及紙本,價值屬低,而其新光銀行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上之記載可憑,容無法再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是可認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