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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9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梁昭銘李欣潔王國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90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誌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誌君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魏誌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花蓮縣○○鎮○○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之檳榔係朱金盛所有,且其並未取得朱金盛同意而得採割檳榔,竟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上午某時許,向不知情之吳駿榮謊稱承包本案土地之檳榔,致吳駿榮陷於錯誤,而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貨車隨同魏誌君至本案土地,並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 元予魏誌君作承包之代價,吳駿榮遂持鐮刀割採朱金盛所有總重300 公斤(含枝幹,已由朱金盛領回)之檳榔,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經朱金盛發覺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金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魏誌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日有帶被害人吳駿榮前往本案土地,並跟被害人說有承租一塊土地可以採割檳榔,也有收受其交付之5,000 元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在本案土地附近確有承租土地可以採割檳榔,我也不知道為何被害人會去採割到朱金盛的檳榔,我對該處也不是很熟,故將被害人帶錯地,並無詐欺之意思,且割完檳榔後警察到場,我也有回到現場處理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向被害人說可以採割本案土地之檳榔,而帶同被害人前往本案土地,亦向被害人收取5,000 元承包之代價,嗣後被害人遂持鐮刀割採朱金盛所有總重300 公斤(含枝幹)之檳榔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朱金盛、吳駿榮、賴金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 至15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本案土地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至2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而被告是否有詐欺之犯意,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駿榮於警詢證稱:我不知道本案土地為何人所有,我也沒有竊取檳榔,當日我問被告有無認識可採檳榔的人,被告跟我說他有包下一塊檳榔園,於同日12時30分許被告帶我到本案土地採割檳榔,我當場給被告5,000 元作為採割之代價,範圍大約200 棵檳榔樹,被告帶我過去後就離開了。當我採割完要離開時,遭地主朱金盛攔下說我為何偷割他的檳榔,我就告知他我是向被告承包的,並電聯被告到場。被告沒有告知我說本案土地的檳榔是向何人承包的或未經地主同意,我該日採割之檳榔為三級品,價值約7,000 元等語(見警卷第10至12頁)。並於審理時證稱:106 年1 月間我是承包檳榔來採割,已從事10多年,當時我約認識被告5 、6 個月,關係是普通朋友,跟被告也沒有金錢往來。該日是被告跟我說他有一塊檳榔田要承包出去,問我是否有意願承包收割,我有答應被告,被告說是他承包本案土地,土地上的檳榔被告說很忙沒有空採割才來問我是否願意採割,被告沒有給我看本案土地的合約書。而承包檳榔分為兩種,若金額較大會寫承包合約書,金額較小則為當面跟地主商談,故我不會先確認土地為何人所有。本次採割檳榔支付給被告5,000 元,我是在看過採割的範圍後,評估是否划得來,決定好才當面付錢給被告。我們當日是各自開一台車到本案土地,到場時沒有看到朱金盛,我是用自己的檳榔刀採割,數量約貨車的6 、7 分滿。本案土地附近並無種植檳榔,只有本案土地而已,當天是被告帶我過去的,原本我從來沒有去過本案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另證人即竊盜部分告訴人朱金盛於警詢證稱:本案土地是原住民保留地,當時我在旁邊的工寮,大約15時30分我姪子賴金生跑來說看到本案土地的檳榔被偷,我過去時當場看到一台貨車滿載檳榔,我就問對方說為何割我的檳榔,對方說是跟朋友包的,後來也聯繫被告到場。他們都沒有經過我同意就割走本案土地上的檳榔等語(見警卷第7 至9 頁)。並於審理時證稱:本案土地為我所有,上面有種植檳榔,採收季節為1 月至6 月,我都是僱人採收。106 年1 月間我是僱用隔壁鄰居林金花來幫我採收,並無僱用被告及吳駿榮來採收,我也不認識他們。案發當日我待在工寮裡,恰巧有人經過本案土地發現吳駿榮在採收檳榔就轉知我,我到現場察看時被告不在,後來是吳駿榮聯繫被告場,被告應該有告知吳駿榮地點,所以吳駿榮才知道要在何處割檳榔,當日吳駿榮採割約300 公斤的檳榔。而本案土地的鄰地都沒有種植檳榔,當時只有我的土地有種植,鄰地都在休耕中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三)是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可知係被告主動帶同證人吳駿榮到本案土地,並告知其可在該處採割檳榔,而本案土地之鄰地皆無種植檳榔,且當時均處於休耕,是附近顯無其他可供採割檳榔之土地,當無帶錯土地之可能,況被告也自承從105 年底就開始介紹吳駿榮採割檳榔,已有相當之時間及經驗,當不致發生帶錯地方之情形甚明,足認被告係為故意向證人吳駿榮佯稱本案土地可採割檳榔。被告雖辯稱有跟對方口頭講好等語,惟無法提出該人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資訊,並無任何可資調查之證據,是被告辯稱係帶錯土地云云,不足採信。是被告明知並未經朱金盛同意可採割本案土地之檳榔,竟向證人吳駿榮佯稱該處可採割,致使證人吳駿榮陷於錯誤,因而交付5,000 元代價予被告,使其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自屬詐欺取財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2 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當工作賺取財物,竟以詐欺之手段騙取被害人金錢,造成其受有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結婚需扶養父母親,在家幫忙務農種植柚子及芒果等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惟刑法竊盜罪所謂竊取他人之動產,乃指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之方法,竊得他人之財物,使之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言。而被告上開犯行,其主觀之目的,乃係欲取得被害人所給付採割檳榔之款項,客觀上則係施用詐術欺騙被害人,且將被害人帶至本案土地後被告即行離開,並無將所割取之檳榔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之主觀意思及客觀犯行,核其所為與刑法竊盜罪之要件不合,自難以竊盜罪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成罪,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5項訂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詐欺被害人所得之5,000 元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雖辯稱業已將上開款項返還與被害人,惟依被害人於審理時陳稱被告並未返還上開款項等語,參以被告也未依其與朱金盛之和解筆錄履行,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無從認為上開款項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王國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90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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