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9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詩瑩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11
2號、106年度偵字第1050號、106年度偵字第1722號、106年度偵
字第1897號、106年度偵字第2547號、106年度偵字第2653號、10
6年度偵字第2774號、106年度偵字第2891號、106年度偵字第318
6號、106年度偵字第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詩瑩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暴侮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詩瑩係設址花蓮縣○○鄉○○村○村○街00號住戶,與同址101 號胡祐甄、及同址97號陳縈縈係鄰居,其基於公然侮辱、強暴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1至2 、4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胡祐甄住處前,以各該所示方式辱罵胡祐甄,足以減損胡祐甄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另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強暴方式侮辱陳縈縈,足以減損陳縈縈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再於附表一編號5 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恐嚇胡祐甄,致胡祐甄心生畏懼。又於附表一編號15至5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強暴方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胡祐甄住處前公然侮辱胡祐甄,並恐嚇胡祐甄致其心生畏懼,均足以貶損胡祐甄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經其等向警方提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祐甄、陳縈縈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對告訴人胡祐甄住處丟冥紙、雞蛋及衛生紙,也有對告訴人陳縈縈住處丟雞蛋及冥紙,也有在家中播放台語錄音檔等情,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毀損犯行,辯稱:是因為告訴人胡祐甄有電擊我,時間長達12年我才會做這些事,我沒有去破壞鐵捲門,也沒有弄破玻璃,我的錄音檔沒有對告訴人胡祐甄家播放。且被告在告訴人等人住家外拋灑冥紙時,告訴人等均不在現場,被告不發一語即行離去,且未對告訴人等為進一步惡害通知,拋灑冥紙僅係表達被告不滿之情緒,顯與寄送子彈、刀械等恐嚇手段不同,自非屬惡害通知。另就被告以雞蛋向告訴人等住家外鐵門丟擲之行為,並非向告訴人等本人丟擲,僅可能導致蛋汁四溢之結果,顯見被告並無故意侵害人身或人性尊嚴,並無侮辱之意思。再被告第一次拋灑冥紙之時間為105 年12月,第一次丟擲雞蛋之日期則為106 年2 月間,告訴人胡祐甄指訴被告於105 年5 月14日往其住家內外丟擲冥紙、雞蛋並當場以「101 號、死強盜、垃圾女、好手好腳、詐騙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胡祐甄(如附表一編號15部分)並非事實,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為當下錄影所存取之檔案,實有可疑。另告訴人胡祐甄指訴前情,距離106 年提告時已有7 至8 個月之久,是否已逾6 個月告訴期間也有疑問等語。惟查:
(一)被告係設址花蓮縣○○鄉○○村○村○街00號住戶,與同址101 號即告訴人胡祐甄、及同址97號告訴人楊耀東、陳縈縈係鄰居,而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其等住處丟擲冥紙、雞蛋、衛生紙及垃圾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犯行,被告確有在家中播放內容為「101 號、死強盜、垃圾女人、好手好腳、詐騙垃圾」內容之錄音檔,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告訴人胡祐甄於警詢證述相符,被告固辯稱沒有對告訴人胡祐甄家播放云云,惟告訴人胡祐甄確有在家中聽聞上開內容,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6 頁),衡情如非被告將上開內容以具有相當音量播放出來,告訴人胡祐甄當不可能在家中仍得聽聞。況被告所播放之上開內容,並非一般人在家中會播放之音樂或娛樂用之內容,然被告卻以告訴人胡祐甄得聽聞之音量播放,時間也長達2 個月,堪認被告確有藉此侮辱告訴人胡祐甄之犯意,是被告辯解不足採信。
(三)而就附表一編號2 至57部分,被告固否認丟擲冥紙、雞蛋、衛生紙及垃圾有侮辱、恐嚇之犯意,然被告係自105 年8 月至106 年7 月間止向胡祐甄住處丟擲冥紙,並有於105 年12月24日向告訴人陳縈縈住處丟擲上開物品,足徵被告在長達11個月期間內,以近乎數日至數週之頻率,甚有一日多次之情形,多次向告訴人胡祐甄住處丟擲上開物品,其所為之次數實屬甚高,實與為表達抗議訴求而一次性丟擲之行為顯有不同。再觀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見告訴人胡祐甄住家之鐵門及居家環境因被告所為導致門前滿是冥紙與雞蛋破裂混合而成之穢物,數量非少,致使環境髒亂不堪,幾乎無法辨識該住宅之外觀,且告訴人胡祐甄自陳因此心生畏懼,不堪其擾,平時無法生活及睡覺,需靠安眠藥才能入睡等語(見警卷一第7 頁),是被告所為業已造成告訴人胡祐甄深感恐懼及受辱,已非單純造成蛋汁四溢之結果而已,是被告辯稱並無恐嚇及侮辱之意思云云,不足採信。另被告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5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犯行告訴人胡祐甄已逾越告訴期間云云,惟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載被告犯行時間固為「105 年5 月14日17時0 分」,參以該部分證據欄所示為「該署106 年偵字第1987號卷附錄影光碟及告訴人指訴」,則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06 年5 月14日17時許」丟完雞蛋、冥紙後看到胡祐甄要返家,有對她說「壞女人,我家不可能賣,我死也要把骨頭放家裡」等語,核與告訴人胡祐甄於106 年5 月14日警詢時證稱:該日17時許我出門至市場買東西返家時,剛好看到被告在我家門外朝戶內丟擲冥紙及雞蛋,我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卷四第14頁)相符,堪認該次犯行係發生於106 年5 月14日17時許,起訴書附表編號6 時間為顯然誤載,應由本院加以更正,是告訴人胡祐甄業於同日表示要提起告訴,當無告訴不合法問題,被告所辯亦無可採。
(四)另被告辯稱係遭告訴人胡祐甄電擊,時間長達12年我才會做這些事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胡祐甄僅係鄰居關係,原本當無仇怨可言,告訴人胡祐甄實無電擊被告之動機,況未據被告就此提出任何證據可憑,當不足採信。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 30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分析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需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且客觀上處於公然之狀態,又行為人需有侮辱行為,並足以對於被害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詳言之,即行為人主觀上以使他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至於侮辱之方法,並無特別之限制,透過口頭、文書、圖畫或動作,固屬侮辱之方法,以丟雞蛋、灑冥紙等方式,也是侮辱之方法;至若採取強暴手段如打耳光、以水潑人者,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2 項規範之加重侮辱行為。而所稱「強暴」,為能充分保障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當採廣義,包括一切對人、對物有形力或物理力之不法行使,並導致被實施人在精神上、心裡上感受到不堪,失其名譽與社會評價者而言。易言之,直接對人之身體施以不法有形力者,例如:摑人耳光、潑人污水等,固然勿論;如本例朝多數人能共聞共見之住宅處施以腕力丟擲雞蛋、丟撒冥紙,其實與上揭對人潑灑污水所產生污衊之效果,就被實施者之感受而言,並無二致,當應論以刑法第309 條第2 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始為恰當。另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且該通知內容客觀上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方屬該當。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縱其內容有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乃屬滋擾,均非恐嚇。又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使人心生畏怖,應就通知之內容、方法,以及社會大眾認知之民間習俗、文化背景等情況,綜合予以判斷。依我國民間習俗,冥紙係供往生者在陰間使用之貨幣,為一般人供奉亡者、祭拜往生者之用品,帶有不幸之寓意,除特殊行業外,倘向在世者燃燒、寄送、拋撒冥紙,寓有提供對方赴陰曹地府盤纏或使對方沾染晦氣,即有詛咒死亡、輕蔑用意。
(二)觀諸被告前開多次對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告訴人胡祐甄住處施以腕力撒冥紙及丟擲雞蛋、衛生紙、穢物等行為,係直接對該處居住之人即告訴人胡祐甄、陳縈縈等之身體施以有形之外力,足以表示其不屑、輕蔑。就告訴人胡祐甄部分被告行為時間長達11個月,不僅造成環境髒亂不堪,並已嚴重影響告訴人胡祐甄生活起居及他人觀感,對於告訴人等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已達到貶損其社會評價之程度,況被告也自承丟冥紙及雞蛋會讓對方運氣不好,也有點要讓鄰居知道胡祐甄是怎樣的人的想法,是被告顯明知藉由其行為會造成他人對於告訴人等之社會評價有所貶損,其辯稱只是為抗議之意思而無侮辱之犯意云云,不足採信。對告訴人陳縈縈部分亦同上述,實與對人直接潑撒冥紙、丟擲雞蛋所產生污衊之效果,就告訴人胡祐甄之感受而言實屬相同,已足貶低其等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丟冥紙及雞蛋之用意是希望胡祐甄不要再對我做電擊、灌液體這些事情,另外民間也有傳說,若撒冥紙胡祐甄就會倒楣,就沒時間弄我了等語(見偵卷四第36頁),故被告顯然明知冥紙係過世之人所用之物,實有讓人倒楣之意思,則於他人住處長期且大量拋撒,會導致他人之內心害怕及心理不安,猶執意為之,每次均至告訴人胡祐甄住處撒大量之冥紙,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參酌其丟擲之數量甚多且頻率甚高觀之,顯含有要詛咒告訴人胡祐甄遭遇不幸或死亡之意思,在客觀上顯係以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懼,致告訴人胡祐甄及陳縈縈因被告上述行為而心生畏懼,被告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胡祐甄、陳縈縈及恐嚇危害告訴人胡祐甄之生命、身體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2 項、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及強暴侮辱罪(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15至57部分)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附表一編號5 至57部分)。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4 部分強暴侮辱罪犯行、如附表一編號5 至14部分恐嚇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15至57強暴侮辱及恐嚇犯行,自然上雖可認為屬數行為,然實係肇因同一動機,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再如附表編號15至57部分犯行,係出於同一目的,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及2、4及3及5至14及15至57所犯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67部分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云云,因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至14僅有恐嚇罪,編號15至57部分則應論以恐嚇罪及強暴侮辱罪,自無從認為均係接續犯,而應區別分論併罰較為妥適,公訴意旨容有未合。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胡祐甄及陳縈縈為鄰居關係,本應和睦相處,遇事理性解決,被告卻捨此不為,長期以來將冥紙、雞蛋、衛生紙、穢物等物品朝告訴人等住家丟擲,嚴重影響告訴人胡祐甄生活起居,並使告訴人胡祐甄深感恐懼,對其長期造成之危害可謂甚深。再由現場照片來看,其所為造成髒亂噁心之程度實屬甚為嚴重,幾乎導致告訴人胡祐甄住家外觀難以辨識,已足嚴重貶損告訴人胡祐甄之名譽。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亦未終止其不當行為,於本案審理中仍持續朝告訴人胡祐甄家丟擲冥紙及雞蛋,業據告訴人胡祐甄於審理時陳述明確,足徵被告犯後態度惡劣,行為全然未見改善,應予嚴厲譴責,自有從重量刑之必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犯罪目的,行為態樣類似,行為非難程度重複性高等情,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表三所示,因認被告涉犯恐嚇、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訂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上開規定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依附表三備註欄所示,各該編號之犯行實與附表一各該編號部分犯行相同,應屬同一案件於同一起訴書內重複起訴,參照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表二所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第305 條恐嚇罪嫌、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苟不合於此,即非可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恐嚇、毀損、公然侮辱等犯行,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胡祐甄於警詢及偵查證述、現場照片、錄影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胡祐甄指訴105年6月8 日被告以腳踢告訴人胡祐甄家鐵捲門,導致鐵捲門有多處凹陷變形(如附表二編號2 部分),實則該鐵捲門早在案發前104 年3月2日時已有多處凹陷變形,自非被告當日以腳踢
一、兩下所造成,本案也無法排除另有他人在案發前毀損鐵捲門之可能性。復以該鐵捲門遭毀損之凹陷痕跡既深且長,倘非用堅硬或銳利之器物亦難造成,被告當日穿塑膠拖鞋,當非堅硬物品,是否可能造成該凹痕實屬有疑。告訴人胡祐甄又指訴被告於105年9月8日丟不銹鋼鍋導致雨棚破洞,105年12月24日持鐵器敲破二樓窗戶玻璃(如附表二編號1、3部分),依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僅能證明採光罩及玻璃窗戶有破損,無法證明造成破損之原因如何,且被告在105 年12月24日早上因胃部出血經救護車緊急送醫,不可能攀爬至告訴人胡祐甄二樓臥室窗戶敲破玻璃。告訴人楊耀東於106年3月7 日發現一、二樓窗戶有電池、垃圾及冥紙,窗戶也有玻璃破掉情形(如附表二編號4),然被告第一次拋灑冥紙為105年12月,但從未丟過電池,僅有照片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況告訴人楊耀東該房屋早經本院於106年5月18日公告執行查封,無法排除告訴人楊耀東在外有其他債權人犯毀損之可能。而告訴人胡祐甄指訴被告恐嚇「一槍斃命」部分(如附表二編號5至6),此實為被告與告訴人胡祐甄配偶劉勇德間對話,然此為告訴人胡祐甄從中片段擷取不利被告之話語,被告所稱「一槍斃命」係指前案被告提出有利論點推翻不起訴處分,再次對劉勇德提告把錢拿回來,絕非恐嚇要開槍殺人之意思,被告主觀上只是在講反諷的言論,並無恐嚇犯意,僅是用以形容劉勇德有償還債務給被告,而對話中「強盜」所指也不是告訴人胡祐甄,而是指劉勇德,因劉勇德確有強盜、槍砲等前科紀錄,被告係有事實根據並非隨意謾罵侮辱。再被告第一次拋灑冥紙之時間為105 年12月,第一次丟擲雞蛋之日期則為106 年2月間,告訴人陳縈縈指訴被告於105年11月間往其等住家內外丟擲冥紙、雞蛋等情並非事實(如附表二編號7)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二編號1 部分,雖據證人即告訴人胡祐甄於偵查中證稱:該日被告在花蓮縣○○鄉○○村○村○街00號2 樓陽台處,持不鏽鋼鐵鍋丟隔壁我家一樓庭院遮雨棚,導致遮雨棚破一個洞不堪使用,採光罩破掉的時間是105年9月7日或8日,故提告被告毀損等語(見他卷一第2 頁、他卷二第15頁、偵卷一第13頁),並有告訴人胡祐甄所提出遮雨棚、採光罩破洞之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6至20頁),惟被告否認有丟擲之行為,依告訴人胡祐甄指訴及上開照片互核觀之,僅能證明告訴人胡祐甄住處遮雨棚及採光罩確有破裂情形,然卷內並無監視器畫面拍攝到被告有丟擲不鏽鋼鐵鍋之行為,自無法遽認此係被告所為。
(二)如附表二編號2 部分,雖據告訴人胡祐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日19時許被告用腳踹我的住家鐵捲門及最外面進出的鐵門,導致鐵捲門凹陷,進出的鐵門底部變形,會卡到地板無法正常開關門等語(見警卷一第6 頁、偵卷一第13頁反面)。惟卷內並無相關照片可參,無法確認告訴人胡祐甄家鐵捲門及進出之鐵門遭被告腳踹後之情形如何,究竟有無達毀損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實有可疑。況衡情依告訴人指訴被告僅用腳踹,鐵捲門及鐵門均屬相當堅硬之材質,是否可能因被告腳踹數下而達凹陷、變形之程度,亦有疑問。另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本署105 年偵字第4112號卷附蒐證光碟」部分,查該光碟內監視器顯示時間分別為「105 年6 月6 日,105 年7 月14日,105 年7 月22日,105 年7 月25日,105 年8 月3 日,105 年8 月10日」並無告訴人指訴之「105 年6 月8 日」之監視器畫面,是告訴人指訴並無補強證據可憑,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甚明。
(三)如附表二編號3 部分,固據告訴人胡祐甄於偵查中證稱:該日被告從他們家陽台跑到我家陽台外的採光罩,打破我家二樓臥室窗戶的玻璃,踩破一樓車庫採光罩,而玻璃是遭被告持廢電池丟破等語(見他卷二第15頁、第32頁、核交卷一第3 頁),復有告訴人胡祐甄所提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憑(見警卷二第21至23頁),惟互核告訴人胡祐甄指訴及現場照片,僅能證明告訴人胡祐甄家中一樓採光罩及二樓窗戶有破裂損壞之情形,然無從認定此係何人所為,亦無現場監視器畫面拍到被告確有如此之破壞行為,尚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依被告所提花蓮縣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門諾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被告確於告訴人胡祐甄所指案發當日即105 年12月24日9 時36分許經救護車運送至門諾醫院就醫,則被告是否有可能在經救護車送醫前之10多分鐘內前往告訴人胡祐甄家並破壞採光罩及窗戶,亦有可疑。
(四)如附表二編號4 部分,固據證人即告訴人楊耀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因我住家遭隔壁被告丟撒冥紙、雞蛋、電池及垃圾故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於105 年7 月開始就會丟棄垃圾及雞蛋,有時我會過去清掃乾淨故不去計較,但 106年3 月7 日16時許我回家時看到垃圾及冥紙堆積如山,一樓落地窗及二樓西側玻璃遭大量電池砸到而破裂,故至派出所報案,要向被告提出毀損告訴。我的監視器有看到是被告做的,但106 年3 月7 日當天沒有錄到,105 年8 月20日有錄到,那次我有去整理房子但沒有提告,這次因玻璃破掉很生氣才要提告等語(見警卷三第6 頁、核交卷三第4 頁反面),復有現場照片6 張及105 年8 月2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三第10至13頁),固可看出告訴人楊耀東住處遭被告丟擲大量冥紙、雞蛋、衛生紙及垃圾等物而髒亂不堪,並有玻璃破裂之情形,惟依被告自述丟擲物品之目的係為抗議,而告訴人楊耀東亦自承原本不跟被告計較,係因玻璃破掉生氣才要提告等語,是告訴人楊耀東有無因被告上開作為而感到恐懼,似有可疑,況告訴人楊耀東也未稱要向被告提起恐嚇部分告訴,足徵其並未因被告行為而感害怕。況依告訴人楊耀東證述其並未經常居住於該處,僅有時會過去清掃,此由其遲至106 年3 月7 日才發現該處現況即可知,且依現場客觀情形來看,因被告行為造成環境髒亂不堪,但因被告丟擲多項物品,早已混亂無法辨識,是否因此造成告訴人楊耀東會感到恐懼,實有可疑。至毀損部分,依告訴人楊耀東證述之前有清理住處等情,是該髒亂情形仍得清理乾淨,應認未達毀損及致令不堪用之程度甚明。另玻璃破裂部分,被告除坦承有丟擲上開物品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尚有丟擲其他較為堅硬之物品,尚難認為玻璃遭毀損部分為被告所為,均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如附表二編號5 至6 部分,固據告訴人胡祐甄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7 月25日被告在我住處門前對著我住處對著我先生劉勇德大聲講「你強盜,我給你一槍斃命,再囂張啊,現在不敢出來外面囂張」,我跟我孩子都有在場。而106 年1 月17日劉勇德下班開車回來,被告在劉勇德車子旁說「錢是怎麼花的,有沒有搞清楚,官司怎麼打輸的,有沒有搞清楚,搞不清楚去問律師,我一槍就打你打的死的慘慘的,喂強盜,喂強盜,喂強盜,喂強盜,喂強盜有沒有搞清楚啊,官司怎麼打輸」,並一直追著劉勇德走,當時我也在場等語(見他卷二第31頁、偵卷一第25頁反面),被告亦坦承有說上開話語,被告與劉勇德、胡祐甄間當時尚有其他刑事官司尚在偵查,業據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0 至133 頁),而被告另有於104 年間提告劉勇德及告訴人胡祐甄,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957號不起訴處分,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顯見雙方當時確因刑事官司而有嫌隙產生。觀諸被告上開話語內容,也有提及「去問律師」、「官司怎麼打輸」等內容,應係在談論該官司之勝敗,而「強盜」及「一槍斃命」等詞,依當時對話之脈絡及情境觀之,被告應僅是在形容其希望藉由刑事訴訟來成功打擊告訴人胡祐甄或劉勇德之意,固然其說詞稍嫌激烈,然是否有恐嚇之犯意,實屬有疑。況被告當時對話之對象均係劉勇德而非告訴人胡祐甄,業據告訴人胡祐甄證述明確,則告訴人胡祐甄只是在旁剛好聽聞而已,被告是否有恐嚇告訴人胡祐甄之意思,亦不足認定。另編號6 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僅記載上開被告說話之內容,並沒有記載究竟恐嚇何人,事實記載實有疏漏,惟依前述,不論係指告訴人胡祐甄或劉勇德,被告是否有恐嚇之犯意均有可疑,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如附表編號7 部分,固據告訴人陳縈縈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11月間開始至今,被告會跑到我住處採光罩朝我屋內丟擲冥紙,我有錄影畫面等語(見他卷二第32頁)。惟被告僅坦承有丟擲雞蛋及衛生紙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指訴不合,且卷內亦無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等物證可憑,無從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甚明。況依告訴人陳縈縈指訴無從得知其是否因被告丟擲冥紙而有心生畏懼之情形,客觀而言被告與告訴人陳縈縈並無冤仇,若被告僅單純丟擲冥紙而無其他不當舉措,是否有恐嚇之犯意實屬有疑問,此部分犯行也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恐嚇、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行,亦屬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 條第2項、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建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有罪部分 ┌───┬─────┬──────┬─────────┬──────────┬─────┐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備註 │ │ │ │ │ │ │ │ ├───┼─────┼──────┼─────────┼──────────┼─────┤ │1 │105 年6 、│花蓮縣吉安鄉│對胡祐甄住處多次播│1.告訴人胡祐甄於警詢│ │ │(即起│7 月間某日│福興村舊村六│放錄製好的台語語音│ 、偵訊之證述(見警│ │ │訴書附│ │街101 號胡祐│檔,內容為「101 號│ 卷一第6 頁,他卷一│ │ │表編號│ │甄住處 │,死強盜、垃圾女人│ 第2 頁反面,他卷二│ │ │8) │ │ │、好手好腳,詐騙垃│ 第31頁,核交卷一第│ │ │ │ │ │圾」等語。 │ 3頁反面,偵卷一第 │ │ │ │ │ │ │ 13頁反面、第25頁反│ │ │ │ │ │ │ 面) │ │ │ │ │ │ │2.偵卷一卷附之影片(│ │ │ │ │ │ │ 其檔案名稱:「陳 │ │ │ │ │ │ │ 詩瑩在住家播放之錄│ │ │ │ │ │ │ 音檔.aac」) │ │ │ │ │ │ │ │ │ ├───┼─────┼──────┼─────────┼──────────┼─────┤ │2 │105 年8 月│花蓮縣吉安鄉│朝胡祐甄住處丟擲雞│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 │ │(即起│8 日某時許│福興村舊村六│蛋。 │ 見警卷一第6 頁,他│ │ │訴書附│ │街101 號胡祐│ │ 卷一第2 頁,偵卷一│ │ │表編號│ │甄住處 │ │ 第15頁,偵卷五第32│ │ │3) │ │ │ │ 頁) │ │ │ │ │ │ │2.告訴人胡祐甄於偵訊│ │ │ │ │ │ │ 之證述(警卷一第6 │ │ │ │ │ │ │ 頁,他卷一第2頁, │ │ │ │ │ │ │ 核交卷一第3頁反面 │ │ │ │ │ │ │ 偵卷一第13頁反面、│ │ │ │ │ │ │ 第14頁反面) │ │ │ │ │ │ │3.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 │ │ │ │ │ │ │ (警卷一第11頁) │ │ ├───┼─────┼──────┼─────────┼──────────┼─────┤ │3 │105 年12月│花蓮縣吉安鄉│朝陳縈縈住處大門小│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 │ │(即起│24日某時許│福興村舊村六│門、2 樓房間落地窗│ 見偵卷一第24反面至│ │ │訴書附│ │街97號陳縈縈│玻璃丟擲冥紙及雞蛋│ 25頁、第32頁) │ │ │表編號│ │住處 │。 │2.告訴人陳縈縈於偵訊│ │ │12) │ │ │ │ 之證述(見他卷二第│ │ │ │ │ │ │ 32頁) │ │ │ │ │ │ │ │ │ │ │ │ │ │ │ │ ├───┼─────┼──────┼─────────┼──────────┼─────┤ │4 │106 年5 月│花蓮縣吉安鄉│朝胡祐甄住處丟擲雞│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 │ │(即起│13日16時44│福興村舊村六│蛋。 │ 見他卷二第29頁、第│ │ │訴書附│分 │街101 號胡祐│ │ 32頁,偵卷五第29頁│ │ │表編號│ │甄住處 │ │ 、第32頁) │ │ │14) │ │ │ │2.告訴人胡祐甄於警詢│ │ │ │ │ │ │ 、偵訊之證述(警卷│ │ │ │ │ │ │ 六第22頁,他卷二第│ │ │ │ │ │ │ 29 頁、第32頁,偵 │ │ │ │ │ │ │ 卷五第21頁) │ │ │ │ │ │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6 張(見警卷六第43│ │ │ │ │ │ │ 至45頁) │ │ │ │ │ │ │ │ │ ├───┼─────┼──────┼─────────┼──────────┼─────┤ │5 │106 年5 月│花蓮縣吉安鄉│朝胡祐甄住處丟擲泡│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 │ │(即起│13日18時23│福興村舊村六│過水之冥紙。 │ 見偵卷五第32頁) │ │ │訴書附│分 │街101 號胡祐│ │2.告訴人胡祐甄於偵訊│ │ │表編號│ │甄住處 │ │ 之證述(見偵卷五第│ │ │13) │ │ │ │ 21頁) │ │ │ │ │ │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及現場照片共9張( │ │ │ │ │ │ │ 見警卷六第38至42頁│ │ │ │ │ │ │ ) │ │ ├───┼─────┼──────┼─────────┼──────────┼─────┤ │6 │106 年5 月│花蓮縣吉安鄉│朝胡祐甄住處丟擲冥│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 │ │(即起│16日22時27│福興村舊村六│紙。 │ 見偵卷五第30頁、第│ │ │訴書附│分 │街101 號胡祐│ │ 32頁) │ │ │表編號│ │甄住處 │ │2.告訴人胡祐甄於警詢│ │ │16) │ │ │ │ 、偵訊之證述(見警│ │ │ │ │ │ │ 卷六第29頁,偵卷五│ │ │ │ │ │ │ 第22頁) │ │ │ │ │ │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2 張(見警卷六第49│ │ │ │ │ │ │ 頁) │ │ ├───┼─────┼──────┼─────────┼──────────┼─────┤ │7 │106 年5 月│花蓮縣吉安鄉│朝胡祐甄住處丟擲冥│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 │ │(即起│17日02時00│福興村舊村六│紙。 │ 見偵卷五第30頁、第│ │ │訴書附│分 │街101 號胡祐│ │ 32頁) │ │ │表編號│ │甄住處 │ │2.告訴人胡祐甄於警詢│ │ │17) │ │ │ │ 之證述(警卷六第31│ │ │ │ │ │ │ 至32頁,偵卷五第22│ │ │ │ │ │ │ 頁) │ │ │ │ │ │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及現場照片共4 張(│ │ │ │ │ │ │ 警卷六第50至51頁)│ │ ├───┼─────┼──────┼─────────┼──────────┼─────┤ │8 │106 年5 月│花蓮縣吉安鄉│朝胡祐甄住處丟擲冥│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 │ │(即起│18日02時14│福興村舊村六│紙。 │ 見偵卷五第30頁、第│ │ │訴書附│分至16分 │街101 號胡祐│ │ 32頁) │ │ │表編號│ │甄住處 │ │2.告訴人胡祐甄於警詢│ │ │19) │ │ │ │ 之證述(見警卷八第│ │ │ │ │ │ │ 21頁,偵卷五第22頁│ │ │ │ │ │ │ ) │ │ │ │ │ │ │3.現場照片4 張(見警│ │ │ │ │ │ │ 卷八第76至77頁) │ │ │ │ │ │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10張(見警卷八第74│ │ │ │ │ │ │ 至75頁) │ │ ├───┼─────┼──────┼─────────┼──────────┼─────┤ │9 │106 年5 月│花蓮縣吉安鄉│朝胡祐甄住處丟擲冥│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 │ │(即起│21日16時30│福興村舊村六│冥紙及泡水冥紙。 │ 見偵卷五第31、32頁│ │ │訴書附│至36分(起│街101 號胡祐│ │ ) │ │ │表編號│訴書誤載為│甄住處 │ │2.告訴人胡祐甄於警詢│ │ │25) │43分應予更│ │ │ 之證述(見警卷八第│ │ │ │正) │ │ │ 42頁,偵卷五第23頁│ │ │ │ │ │ │ ) │ │ │ │ │ │ │3.現場照片4 張(見警│ │ │ │ │ │ │ 卷八第107 至108 頁│ │ │ │ │ │ │ ) │ │ │ │ │ │ │4.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 │ │ │ │ │ │ (見警卷八第109 至│ │ │ │ │ │ │ 111 頁) │ │ ├───┼─────┼──────┼─────────┼──────────┼─────┤ │10 │106 年5 月│花蓮縣吉安鄉│朝胡祐甄住處丟擲冥│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 │ │(即起│21日18時08│福興村舊村六│冥紙。 │ 見偵卷五第31、32頁│ │ │訴書附│分起至106 │街101 號胡祐│ │ ) │ │ │表編號│年5 月22日│甄住處 │ │2.告訴人胡祐甄於警詢│ │ │26) │00時30分 │ │ │ 之證述(見警卷八第│ │ │ │ │ │ │ 45頁,偵卷五第23頁│ │ │ │ │ │ │ ) │ │ │ │ │ │ │3.現場照片4 張(見警│ │ │ │ │ │ │ 卷八第115 至116 頁│ │ │ │ │ │ │ ) │ │ │ │ │ │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6 張(見警卷八第 │ │ │ │ │ │ │ 112 至114 頁) │ │ ├───┼─────┼──────┼─────────┼──────────┼─────┤ │11 │106 年5 月│花蓮縣吉安鄉│朝胡祐甄住處丟擲冥│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 │ │(即起│23日12時27│福興村舊村六│紙。 │ 見偵卷五第31頁) │ │ │訴書附│至28分 │街101 號胡祐│ │2.告訴人胡祐甄於警詢│ │ │表編號│ │甄住處 │ │ 之證述(見警卷八第│ │ │29) │ │ │ │ 57頁,偵卷五第23頁│ │ │ │ │ │ │ ) │ │ │ │ │ │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及現場照片共8 張(│ │ │ │ │ │ │ 見警卷八第121 至 │ │ │ │ │ │ │ 125頁 ) │ │ ├───┼─────┼──────┼─────────┼──────────┼─────┤ │12 │106 年6 月│花蓮縣吉安鄉│朝胡祐甄住處丟擲冥│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 │ │(即起│11日17時15│福興村舊村六│紙。 │ 偵卷五第32頁) │ │ │訴書附│分起至106 │街101 號胡祐│ │2.偵卷八卷附之影片,│ │ │表編號│年6 月12日│甄住處 │ │ 其影像之內容,光碟│ │ │46) │00時13分止│ │ │ 名稱:「(三)1060│ │ │ │ │ │ │ 612恐嚇案 陳○瑩」│ │ │ │ │ │ │ │ │ ├───┼─────┼──────┼─────────┼──────────┼─────┤ │13 │106 年6 月│花蓮縣吉安鄉│朝胡祐甄住處丟擲冥│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 │ │(即起│22日16時59│福興村舊村六│紙多次。 │ 偵卷五第32頁) │ │ │訴書附│分起至106 │街101 號胡祐│ │2.告訴人胡祐甄於警詢│ │ │表編號│年6 月23日│甄住處 │ │ 之證述(警卷九第39│ │ │56) │01時18分止│ │ │ 頁) │ │ │ │ │ │ │3.現場照片2張(警卷 │ │ │ │ │ │ │ 九第136頁) │ │ │ │ │ │ │4.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 │ │ │ │ │ │ (警卷九第135頁) │ │ ├───┼─────┼──────┼─────────┼──────────┼─────┤ │14 │106 年6 月│花蓮縣吉安鄉│朝胡祐甄住處丟擲冥│1.被告於偵訊之自白(│ │ │(即起│24日17時27│福興村舊村六│紙多次。 │ 偵卷五第32頁) │ │ │訴書附│分起至106 │街101 號胡祐│ │2.告訴人胡祐甄於警詢│ │ │表編號│年6 月25日│甄住處 │ │ 之證述(警卷九第45│ │ │58) │01時54分止│ │ │ 頁) │ │ │ │ │ │ │3.偵卷五卷附之影片,│ │ │ │ │ │ │ 其影像之內容,光碟│ │ │ │ │ │ │ 名稱:「0 0000000 │ │ │ │ │ │ │ 陳詩瑩公然侮辱監視│ │ │ │ │ │ │ 錄影器」 │ │ ├───┼─────┼──────┼─────────┼──────────┼─────┤ │15 │106 年5 月│花蓮縣吉安鄉│朝胡祐甄住處丟冥紙│1.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 │(即起│14日17時0 │福興村舊村六│、雞蛋並當場以「壞│ 警卷四第9 頁、偵卷│ │ │訴書附│分(起訴書│街101 號胡祐│女人」等語辱罵胡祐│ 四第35至36頁) │ │ │表編號│誤載為105 │甄住處 │甄(起訴書誤載被告│2.告訴人胡祐甄於警詢│ │ │6) │年應予更正│ │辱罵之內容,應予更│ 之證述(警卷四第 │ │ │ │) │ │正)。 │ 14頁) │ │ ├───┼─────┼──────┼─────────┼──────────┼─────┤ │16 │106 年1 月│花蓮縣吉安鄉│朝胡祐甄住處撒冥紙│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 │ │(即 │20日18時 │福興村舊村六│及丟穢物。 │ 偵卷五第32頁) │ │ │起訴書│ │街101 號胡祐│ │2.現場照片10張(警 │ │ │附表編│ │甄住處 │ │ 卷二第27至31頁) │ │ │號5) │ │ │ │3.監視器翻拍照片6 │ │ │ │ │ │ │ 張(警卷二第24至 │ │ │ │ │ │ │ 26頁) │ │ │ │ │ │ │4.偵卷二卷附之影片,│ │ │ │ │ │ │ 其影像之內容,光碟│ │ │ │ │ │ │ 名稱:「陳詩瑩毀損│ │ │ │ │ │ │ 及恐嚇案」,檔案名│ │ │ │ │ │ │ 稱:「3_03_02_R170│ │ │ │ │ │ │ 000000000000.h」。│ │ ├───┼─────┼──────┼─────────┼──────────┼─────┤ │17 │106 年5 月│花蓮縣吉安鄉│朝胡祐甄住處丟擲冥│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 │ │(即起│16日19時06│福興村舊村六│紙、雞蛋。 │ 偵卷五第32頁) │ │ │訴書附│分 │街101 號胡祐│ │2.告訴人胡祐甄於警詢│ │ │表編號│ │甄住處 │ │ 、偵訊之證述(警卷│ │ │15) │ │ │ │ 六第26頁,偵卷五第│ │ │ │ │ │ │ 21頁) │ │ │ │ │ │ │3.現場照片4 張(警卷│ │ │ │ │ │ │ 六第47至48頁) │ │ │ │ │ │ │4.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 │ │ │ │ │ │ (警卷六第46頁) │ │ │ │ │ │ │ │ │ ├───┼─────┼──────┼─────────┼──────────┼─────┤ │18 │106 年5 月│花蓮縣吉安鄉│朝胡祐甄住處丟擲冥│1.被告於偵訊之自白(│ │ │(即起│18日21時03│福興村舊村六│紙、雞蛋多次。 │ 偵卷五第32頁) │ │ │訴書附│分及106 年│街101 號胡祐│ │2.告訴人胡祐甄於警詢│ │ │表編號│5 月22日22│甄住處 │ │ 、偵訊之證述(警卷│ │ │20) │時04分、23│ │ │ 八第24頁,偵卷五第│ │ │ │日0 時33分│ │ │ 22頁) │ │ │ │ │ │ │3.偵卷六卷附之影片,│ │ │ │ │ │ │ 其影像之內容,光碟│ │ │ │ │ │ │ 名稱:「00000000陳│ │ │ │ │ │ │ 詩瑩」 │ │ ├───┼─────┼──────┼─────────┼──────────┼─────┤ │19 │106 年5 月│吉安鄉福興村│朝胡祐甄住處丟擲冥│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 │ │(即起│18日23時32│舊村六街101 │紙、雞蛋。 │ 偵卷五第32頁) │ │ │訴書附│分 │號胡祐甄住處│ │2.告訴人胡祐甄於警詢│ │ │表編號│ │ │ │ 、偵訊之證述(警卷│ │ │21) │ │ │ │ 八第27頁,偵卷五第│ │ │ │ │ │ │ 22頁) │ │ │ │ │ │ │3.偵卷六卷附之影片,│ │ │ │ │ │ │ 其影像之內容,光碟│ │ │ │ │ │ │ 名稱:「4 」 │ │ ├───┼─────┼──────┼─────────┼──────────┼─────┤ │20 │106 年5 月│花蓮縣吉安鄉│朝胡祐甄住處丟擲冥│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 │ │(即起│19日16時42│福興村舊村六│紙、雞蛋。 │ 偵卷五第32頁) │ │ │訴書附│分 │街101 號胡祐│ │2.告訴人胡祐甄於警詢│ │ │表編號│ │甄住處 │ │ 、偵訊之證述(警卷│ │ │22) │ │ │ │ 八第29頁,偵卷五第│ │ │ │ │ │ │ 22頁) │ │ │ │ │ │ │3.現場照片6 張(警卷│ │ │ │ │ │ │ 八第83至86頁) │ │ │ │ │ │ │4.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 │ │ │ │ │ │ (警卷八第82頁) │ │ ├───┼─────┼──────┼─────────┼──────────┼─────┤ │21 │106 年5 月│花蓮縣吉安鄉│朝被害人住處丟擲冥│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 │ │(即起│20日16時19│福興村舊村六│紙、雞蛋。 │ 偵卷五第30頁、第 │ │ │訴書附│分 │街101 號胡祐│ │ 32頁) │ │ │表編號│ │甄住處 │ │2.告訴人胡祐甄於警詢│ │ │23) │ │ │ │ 、偵訊之證述(警卷│ │ │ │ │ │ │ 八第36頁,偵卷五第│ │ │ │ │ │ │ 22頁) │ │ │ │ │ │ │3.現場照片3 張(警卷│ │ │ │ │ │ │ 八第99至100 頁) │ │ │ │ │ │ │4.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 │ │ │ │ │ │ (警卷八第100 頁)│ │ ├───┼─────┼──────┼─────────┼──────────┼─────┤ │22 │106 年5 月│花蓮縣吉安鄉│朝胡祐甄住處丟擲冥│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 │ │(即起│20日18時27│福興村舊村六│紙、雞蛋。 │ 偵卷五第30頁、第32│ │ │訴書附│分 │街101 號胡祐│ │ 頁) │ │ │表編號│ │甄住處 │ │2.告訴人胡祐甄於警詢│ │ │24) │ │ │ │ 、偵訊之證述(警卷│ │ │ │ │ │ │ 八第39頁,偵卷五第│ │ │ │ │ │ │ 22頁) │ │ │ │ │ │ │3.現場照片6 張(警卷│ │ │ │ │ │ │ 八第104 至106 頁)│ │ │ │ │ │ │4.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 │ │ │ │ │ │ (警卷八第101 至 │ │ │ │ │ │ │ 103 頁) │ │ ├───┼─────┼──────┼─────────┼──────────┼─────┤ │23 │106 年5 月│花蓮縣吉安鄉│朝胡祐甄住處丟擲冥│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 │ │(即 │22日16時49│福興村舊村六│紙、雞蛋多次。 │ 偵卷五第31頁、第32│ │ │起訴書│分起至106 │街101 號胡祐│ │ 頁) │ │ │附表編│年5 月22日│甄住處 │ │2.告訴人胡祐甄於警詢│ │ │號27)│17時19分 │ │ │ 、偵訊之證述(警卷│ │ │ │ │ │ │ 八第48頁,偵卷五第│ │ │ │ │ │ │ 23頁) │ │ │ │ │ │ │3.現場照片5 張(警卷│ │ │ │ │ │ │ 八第118 至120 頁)│ │ │ │ │ │ │4.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 │ │ │ │ │ │ (警卷八第117 至 │ │ │ │ │ │ │ 118 頁) │ │ ├───┼─────┼──────┼─────────┼──────────┼─────┤ │24 │106 年5 月│花蓮縣吉安鄉│朝胡祐甄住處丟擲冥│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 │ │(即起│23日12時27│福興村舊村六│紙、雞蛋。 │ 偵卷五第32頁) │ │ │訴書附│分 │街101 號胡祐│ │2.告訴人胡祐甄於警詢│ │ │表編號│ │甄住處 │ │ 、偵訊之證述(警卷│ │ │28) │ │ │ │ 八第54頁,偵卷五第│ │ │ │ │ │ │ 23頁) │ │ │ │ │ │ │3.現場照片2 張(警卷│ │ │ │ │ │ │ 八第122 頁) │ │ │ │ │ │ │4.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 │ │ │ │ │ │ (警卷八第121 頁)│ │ │ │ │ │ │ │ │ ├───┼─────┼──────┼─────────┼──────────┼─────┤ │25 │106 年5 月│花蓮縣吉安鄉│朝胡祐甄住處丟擲冥│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 │ │(即起│24日17時10│福興村舊村六│紙、雞蛋、衛生紙多│ 偵卷五第31頁、第32│ │ │訴書附│分起至106 │街101 號胡祐│次。 │ 頁) │ │ │表編號│年5 月25日│甄住處 │ │2.告訴人胡祐甄於警詢│ │ │30) │01時11分止│ │ │ 、偵訊之證述(警卷│ │ │ │ │ │ │ 七第22頁,偵卷五第│ │ │ │ │ │ │ 23頁) │ │ │ │ │ │ │3.現場照片7 張(警卷│ │ │ │ │ │ │ 七第77至80頁) │ │ │ │ │ │ │4.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 │ │ │ │ │ (警卷七第80至85頁│ │ │ │ │ │ │ ) │ │ ├───┼─────┼──────┼─────────┼──────────┼─────┤ │26 │106 年5 月│花蓮縣吉安鄉│朝胡祐甄住處丟擲冥│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 │ │(即 │25日16時56│福興村舊村六│紙、雞蛋、衛生紙多│ 偵卷五第31頁、第 │ │ │起訴書│分起至106 │街101 號胡祐│次。 │ 32頁) │ │ │附表編│年5 月26日│甄住處 │ │2.告訴人胡祐甄於警詢│ │ │號31)│01時47分止│ │ │ 、偵訊之證述(警卷│ │ │ │ │ │ │ 七第25頁,偵卷五第│ │ │ │ │ │ │ 23頁) │ │ │ │ │ │ │3.現場照片5 張(警卷│ │ │ │ │ │ │ 七第86至88頁) │ │ │ │ │ │ │4.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 │ │ │ │ │ │ (警卷七第88至91頁│ │ │ │ │ │ │ ) │ │ ├───┼─────┼──────┼─────────┼──────────┼─────┤ │27 │106 年5 月│花蓮縣吉安鄉│朝胡祐甄住處丟擲冥│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 │ │(即起│26日17時06│福興村舊村六│紙、雞蛋、衛生紙共│ 偵卷五第31頁、第32│ │ │訴書附│分起至106 │街101 號胡祐│11次。 │ 頁) │ │ │表編號│年5 月27日│甄住處 │ │2.告訴人胡祐甄於警詢│ │ │32) │01時05分止│ │ │ 、偵訊之證述(警卷│ │ │ │ │ │ │ 七第28頁,偵卷五第│ │ │ │ │ │ │ 23至24頁) │ │ │ │ │ │ │3.現場照片10張(警卷│ │ │ │ │ │ │ 七第92至96頁) │ │ │ │ │ │ │4.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 │ │ │ │ │ │ (警卷七第97至102 │ │ │ │ │ │ │ 頁) │ │ ├───┼─────┼──────┼─────────┼──────────┼─────┤ │28 │106 年5 月│花蓮縣吉安鄉│朝胡祐甄住處丟擲冥│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 │ │(即起│27日17時48│福興村舊村六│紙、雞蛋共8次。 │ 偵卷五第32頁) │ │ │訴書附│分起至106 │街101 號胡祐│ │2.告訴人胡祐甄於警詢│ │ │表編號│年5 月28日│甄住處 │ │ 、偵訊之證述(警卷│ │ │33) │02時26分止│ │ │ 七第31頁,偵卷五第│ │ │ │ │ │ │ 24頁) │ │ │ │ │ │ │3.現場照片3 張(警卷│ │ │ │ │ │ │ 七第107 至108 頁)│ │ │ │ │ │ │4.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 │ │ │ │ │ │ (警卷七第103 至 │ │ │ │ │ │ │ 107 頁) │ │ │ │ │ │ │ │ │ ├───┼─────┼──────┼─────────┼──────────┼─────┤ │29 │106 年5 月│花蓮縣吉安鄉│朝胡祐甄住處丟擲冥│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 │ │(即起│28日21時04│福興村舊村六│紙、雞蛋多次。 │ 偵卷五第32頁) │ │ │訴書附│分起至106 │街101 號胡祐│ │2.告訴人胡祐甄於警詢│ │ │表編號│年5 月29日│甄住處 │ │ 、偵訊之證述(警卷│ │ │34) │02時08分止│ │ │ 七第33頁,偵卷五第│ │ │ │ │ │ │ 24頁) │ │ │ │ │ │ │3.現場照片6 張(警卷│ │ │ │ │ │ │ 七第111 至113 頁)│ │ │ │ │ │ │4.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 │ │ │ │ │ │ (警卷七第109 至 │ │ │ │ │ │ │ 110 頁) │ │ ├───┼─────┼──────┼─────────┼──────────┼─────┤ │30 │106 年5 月│花蓮縣吉安鄉│朝胡祐甄住處丟擲冥│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 │ │(即起│29日17時48│福興村舊村六│紙、雞蛋共6 次。 │ 偵卷五第32頁) │ │ │訴書附│分起至106 │街101 號胡祐│ │2.告訴人胡祐甄於警詢│ │ │表編號│年5 月30日│甄住處 │ │ 、偵訊之證述(警卷│ │ │35) │01時27分止│ │ │ 七第37頁,偵卷五第│ │ │ │ │ │ │ 24頁) │ │ │ │ │ │ │3.現場照片5 張(警卷│ │ │ │ │ │ │ 七第114 至116 頁)│ │ │ │ │ │ │4.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 │ │ │ │ │ │ (警卷七第116 至 │ │ │ │ │ │ │ 122 頁) │ │ │ │ │ │ │ │ │ ├───┼─────┼──────┼─────────┼──────────┼─────┤ │31 │106 年5 月│花蓮縣吉安鄉│朝胡祐甄住處丟擲冥│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 │ │(即起│30日17時37│福興村舊村六│紙、雞蛋多次。 │ 偵卷五第32頁) │ │ │訴書附│分起至106 │街101 號胡祐│ │2.告訴人胡祐甄於警詢│ │ │表編號│年5 月31日│甄住處 │ │ 、偵訊之證述(警卷│ │ │36) │01時14分止│ │ │ 七第40頁,偵卷五第│ │ │ │ │ │ │ 24頁) │ │ │ │ │ │ │3.現場照片9 張(警卷│ │ │ │ │ │ │ 七第123 至127 頁)│ │ │ │ │ │ │4.偵卷七卷附之影片,│ │ │ │ │ │ │ 其影像之內容,光碟│ │ │ │ │ │ │ 名稱:「07」。 │ │ │ │ │ │ │ │ │ ├───┼─────┼──────┼─────────┼──────────┼─────┤ │32 │106 年5 月│花蓮縣吉安鄉│朝胡祐甄住處丟擲冥│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 │ │(即起│31日16時51│福興村舊村六│紙、雞蛋多次。 │ 偵卷五第32頁) │ │ │訴書附│分起至106 │街101 號胡祐│ │2.告訴人胡祐甄於警詢│ │ │表編號│年6 月1 日│甄住處 │ │ 、偵訊之證述(警卷│ │ │37) │01時16分止│ │ │ 七第43頁,偵卷五第│ │ │ │ │ │ │ 24頁) │ │ │ │ │ │ │3.現場照片6 張(警卷│ │ │ │ │ │ │ 七第128 至130 頁)│ │ │ │ │ │ │4.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 │ │ │ │ │ │ (警卷七第131 至 │ │ │ │ │ │ │ 133 頁) │ │ │ │ │ │ │ │ │ ├───┼─────┼──────┼─────────┼──────────┼─────┤ │33 │106 年6 月│花蓮縣吉安鄉│朝胡祐甄住處丟擲冥│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 │ │(即起│2 日21時49│福興村舊村六│紙、雞蛋多次。 │ 偵卷五第32頁) │ │ │訴書附│分起至106 │街101 號胡祐│ │2.告訴人胡祐甄於警詢│ │ │表編號│年6 月3 日│甄住處 │ │ 、偵訊之證述(警卷│ │ │38) │01時36分止│ │ │ 七第46頁,偵卷五第│ │ │ │ │ │ │ 24頁) │ │ │ │ │ │ │3.現場照片4 張(警卷│ │ │ │ │ │ │ 七第134 至135 頁)│ │ │ │ │ │ │4.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 │ │ │ │ │ │ (警卷七第136 至 │ │ │ │ │ │ │ 142 頁) │ │ │ │ │ │ │ │ │ ├───┼─────┼──────┼─────────┼──────────┼─────┤ │34 │106 年6 月│花蓮縣吉安鄉│朝胡祐甄住處丟擲冥│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 │ │(即起│3 日17時26│福興村舊村六│紙、衛生紙多次。 │ 偵卷五第32頁) │ │ │訴書附│分起至106 │街101 號胡祐│ │2.告訴人胡祐甄於警詢│ │ │表編號│年6 月4 日│甄住處 │ │ 、偵訊之證述(警卷│ │ │39) │01時50分止│ │ │ 七第49頁,偵卷五第│ │ │ │ │ │ │ 24頁) │ │ │ │ │ │ │3.現場照片6 張(警卷│ │ │ │ │ │ │ 七第143 至145 頁)│ │ │ │ │ │ │4.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 │ │ │ │ │ │ (警卷七第146 至 │ │ │ │ │ │ │ 149-1 頁) │ │ │ │ │ │ │ │ │ ├───┼─────┼──────┼─────────┼──────────┼─────┤ │35 │106 年6 月│花蓮縣吉安鄉│朝胡祐甄住處丟擲冥│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 │ │(即起│4 日17時19│福興村舊村六│紙、衛生紙多次。 │ 偵卷五第32頁) │ │ │訴書附│分起至106 │街101 號胡祐│ │2.告訴人胡祐甄於警詢│ │ │表編號│年6 月5 日│甄住處 │ │ 、偵訊之證述(警卷│ │ │40) │01時16分止│ │ │ 七第52頁,偵卷五第│ │ │ │ │ │ │ 25頁) │ │ │ │ │ │ │3.現場照片5 張(警卷│ │ │ │ │ │ │ 七第150 至152 頁)│ │ │ │ │ │ │4.偵卷七卷附之影片,│ │ │ │ │ │ │ 其影像之內容,光碟│ │ │ │ │ │ │ 名稱:「0000000 恐│ │ │ │ │ │ │ 嚇案陳○瑩」。 │ │ │ │ │ │ │ │ │ ├───┼─────┼──────┼─────────┼──────────┼─────┤ │36 │106 年6 月│花蓮縣吉安鄉│朝胡祐甄住處丟擲冥│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 │ │(即起│5 日17時11│福興村舊村六│紙、雞蛋多次 │ 偵卷五第32頁) │ │ │訴書附│分起至106 │街101 號胡祐│ │2.告訴人胡祐甄於警詢│ │ │表編號│年6 月6 日│甄住處 │ │ 、偵訊之證述(警卷│ │ │41) │00時36分止│ │ │ 七第55頁,偵卷五第│ │ │ │ │ │ │ 25頁) │ │ │ │ │ │ │3.現場照片4 張(警卷│ │ │ │ │ │ │ 七第159 至160 頁)│ │ │ │ │ │ │4.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 │ │ │ │ │ │ (警卷七第153 至 │ │ │ │ │ │ │ 158 頁) │ │ │ │ │ │ │ │ │ ├───┼─────┼──────┼─────────┼──────────┼─────┤ │37 │106 年6 月│花蓮縣吉安鄉│朝胡祐甄住處丟擲冥│1.被告於偵訊之自白(│ │ │(即起│6 日17時26│福興村舊村六│紙、雞蛋多次 │ 偵卷五第32頁) │ │ │訴書附│分起至106 │街101 號胡祐│ │2.告訴人胡祐甄於警詢│ │ │表編號│年6 月7 日│甄住處 │ │ 、偵訊之證述(警卷│ │ │42) │00時48分止│ │ │ 七第58頁,偵卷五第│ │ │ │ │ │ │ 25頁) │ │ │ │ │ │ │3.現場照片10張(警卷│ │ │ │ │ │ │ 七第169 至173 頁)│ │ │ │ │ │ │4.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 │ │ │ │ │ │ (警卷七第161 至 │ │ │ │ │ │ │ 168 頁) │ │ │ │ │ │ │ │ │ ├───┼─────┼──────┼─────────┼──────────┼─────┤ │38 │106 年6 月│花蓮縣吉安鄉│朝胡祐甄住處丟擲冥│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 │ │(即起│7 日16時59│福興村舊村六│紙、雞蛋多次。 │ 偵卷五第32頁) │ │ │訴書附│分起至106 │街101 號胡祐│ │2.告訴人胡祐甄於警詢│ │ │表編號│年6 月8 日│甄住處 │ │ 、偵訊之證述(警卷│ │ │43) │02時25分止│ │ │ 七第61頁,偵卷五第│ │ │ │ │ │ │ 25頁) │ │ │ │ │ │ │3.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 │ │ │ │ │ │ (警卷七第174 至 │ │ │ │ │ │ │ 177 頁) │ │ │ │ │ │ │ │ │ ├───┼─────┼──────┼─────────┼──────────┼─────┤ │39 │106 年6 月│花蓮縣吉安鄉│朝胡祐甄住處丟灑冥│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 │ │(即起│8 日17時23│福興村舊村六│紙、雞蛋、泡水衛生│ 偵卷五第32頁) │ │ │訴書附│分起至106 │街101 號胡祐│紙多次。 │2.告訴人胡祐甄於警詢│ │ │表編號│年6 月9 日│甄住處 │ │ 、偵訊之證述(警卷│ │ │44) │02時13分止│ │ │ 五第11頁,偵卷五第│ │ │ │ │ │ │ 25頁) │ │ │ │ │ │ │3.現場照片8 張(警卷│ │ │ │ │ │ │ 五第34至35頁) │ │ │ │ │ │ │4.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 │ │ │ │ │ │ (警卷五第36至42頁│ │ │ │ │ │ │ ) │ │ │ │ │ │ │ │ │ ├───┼─────┼──────┼─────────┼──────────┼─────┤ │40 │106 年6 月│花蓮縣吉安鄉│朝胡祐甄住處丟擲冥│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 │ │(即起│9 日19時27│福興村舊村六│紙、雞蛋多次 │ 偵卷五第32頁) │ │ │訴書附│分起至106 │街101 號胡祐│ │2.告訴人胡祐甄於警詢│ │ │表編號│年6 月10日│甄住處 │ │ 之證述(警卷九第23│ │ │50) │01時59分止│ │ │ 至25頁) │ │ │ │ │ │ │3.現場照片3 張(警卷│ │ │ │ │ │ │ 九第87至88頁) │ │ │ │ │ │ │4.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 │ │ │ │ │ │ (警卷九第88至92頁│ │ │ │ │ │ │ ) │ │ ├───┼─────┼──────┼─────────┼──────────┼─────┤ │41 │106 年6 月│花蓮縣吉安鄉│朝胡祐甄住處丟擲冥│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 │ │(即起│10日17時36│福興村舊村六│紙、雞蛋多次。 │ 偵卷五第32頁) │ │ │訴書附│分、22時01│街101 號胡祐│ │2.告訴人胡祐甄於警詢│ │ │表編號│分、17時37│甄住處 │ │ 、偵訊之證述(警卷│ │ │45) │分至39分、│ │ │ 五第14頁,偵卷五第│ │ │ │20時01分至│ │ │ 25頁) │ │ │ │02分、6 月│ │ │3.現場照片8 張(警卷│ │ │ │11日02時7 │ │ │ 五第44至47頁) │ │ │ │分至10分 │ │ │4.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 │ │ │ │ │ │ (警卷五第43頁) │ │ │ │ │ │ │ │ │ ├───┼─────┼──────┼─────────┼──────────┼─────┤ │42 │106 年6 月│花蓮縣吉安鄉│朝胡祐甄住處丟擲冥│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 │ │(即起│12日16時58│福興村舊村六│紙、雞蛋。 │ 偵卷五第32頁) │ │ │訴書附│分 │街101 號胡祐│ │2.告訴人胡祐甄於警詢│ │ │表編號│ │甄住處 │ │ 、偵訊之證述(警卷│ │ │47) │ │ │ │ 五第19至20頁,偵卷│ │ │ │ │ │ │ 五第26頁) │ │ │ │ │ │ │3.現場照片10張(警卷│ │ │ │ │ │ │ 五第54至58頁) │ │ │ │ │ │ │4.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 │ │ │ │ │ │ (警卷五第48至53頁│ │ │ │ │ │ │ ) │ │ ├───┼─────┼──────┼─────────┼──────────┼─────┤ │43 │106 年6 月│花蓮縣吉安鄉│朝胡祐甄住處丟擲冥│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 │ │(即起│13日16時41│福興村舊村六│紙、雞蛋共計13次。│ 偵卷五第32頁) │ │ │訴書附│分起至106 │街101 號胡祐│ │2.告訴人胡祐甄於警詢│ │ │表編號│年6 月14日│甄住處 │ │ 、偵訊之證述(警卷│ │ │48) │01時41分止│ │ │ 五第23頁,偵卷五第│ │ │ │ │ │ │ 26頁) │ │ │ │ │ │ │3.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 │ │ │ │ │ │ (警卷五第59至62頁│ │ │ │ │ │ │ ) │ │ ├───┼─────┼──────┼─────────┼──────────┼─────┤ │44 │106 年6 月│花蓮縣吉安鄉│朝胡祐甄住處丟擲冥│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 │ │(即起│14日18時21│福興村舊村六│紙、雞蛋多次。 │ 偵卷五第32頁) │ │ │訴書附│分起至106 │街101 號胡祐│ │2.告訴人胡祐甄於警詢│ │ │表編號│年6 月15日│甄住處 │ │ 之證述(警卷九第27│ │ │51) │0 時5 分止│ │ │ 頁) │ │ │ │ │ │ │3.現場照片2 張(警卷│ │ │ │ │ │ │ 九第93頁) │ │ │ │ │ │ │4.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 │ │ │ │ │ │ (警卷九第94至95頁│ │ │ │ │ │ │ ) │ │ ├───┼─────┼──────┼─────────┼──────────┼─────┤ │45 │106 年6 月│花蓮縣吉安鄉│朝胡祐甄住處丟擲冥│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 │ │(即起│15日16時50│福興村舊村六│紙、雞蛋多次。 │ 偵卷五第32頁) │ │ │訴書附│分至6 月16│街101 號胡祐│ │2.告訴人胡祐甄於警詢│ │ │表編號│日1 時14分│甄住處 │ │ 、偵訊之證述(警卷│ │ │49) │許 │ │ │ 五第26頁,偵卷五第│ │ │ │ │ │ │ 26頁) │ │ │ │ │ │ │3.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 │ │ │ │ │ │ (警卷五第71至78頁│ │ │ │ │ │ │ ) │ │ ├───┼─────┼──────┼─────────┼──────────┼─────┤ │46 │106 年6 月│花蓮縣吉安鄉│朝胡祐甄住處丟擲冥│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 │ │(即起│16日18時33│福興村舊村六│紙、雞蛋、衛生紙多│ 偵卷五第32頁) │ │ │訴書附│分起至106 │街101 號胡祐│次。 │2.告訴人胡祐甄於警詢│ │ │表編號│年6 月17日│甄住處 │ │ 之證述(警卷九第30│ │ │52) │0 時12分止│ │ │ 頁) │ │ │ │ │ │ │3.現場照片9 張(警卷│ │ │ │ │ │ │ 九第100 至104 頁)│ │ │ │ │ │ │4.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 │ │ │ │ │ │ (警卷九第96至100 │ │ │ │ │ │ │ 頁) │ │ ├───┼─────┼──────┼─────────┼──────────┼─────┤ │47 │106 年6 月│花蓮縣吉安鄉│朝胡祐甄住處丟擲冥│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 │ │(即起│17日18時01│福興村舊村六│紙、雞蛋、衛生紙多│ 偵卷五第32頁) │ │ │訴書附│分起至106 │街101 號胡祐│次。 │2.告訴人胡祐甄於警詢│ │ │表編號│年6 月21日│甄住處 │ │ 之證述(警卷九第33│ │ │53) │01時12分止│ │ │ 頁) │ │ │ │ │ │ │3.現場照片16張(警卷│ │ │ │ │ │ │ 九第105 至112 頁)│ │ │ │ │ │ │4.監視器翻拍照片28張│ │ │ │ │ │ │ (警卷九第113 至 │ │ │ │ │ │ │ 126 頁) │ │ │ │ │ │ │ │ │ ├───┼─────┼──────┼─────────┼──────────┼─────┤ │48 │106 年6 月│花蓮縣吉安鄉│朝胡祐甄住處丟擲冥│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 │ │(即起│21日18時07│福興村舊村六│紙、雞蛋多次。 │ 偵卷五第32頁) │ │ │訴書附│分起至106 │街101 號胡祐│ │2.告訴人胡祐甄於警詢│ │ │表編號│年6 月22日│甄住處 │ │ 之證述(警卷九第36│ │ │54) │02時48分止│ │ │ 頁) │ │ │ │ │ │ │3.現場照片3 張(警卷│ │ │ │ │ │ │ 九第127 至128 頁)│ │ │ │ │ │ │4.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 │ │ │ │ │ │ (警卷九第128 至 │ │ │ │ │ │ │ 134 頁) │ │ │ │ │ │ │ │ │ ├───┼─────┼──────┼─────────┼──────────┼─────┤ │49 │106 年6 月│花蓮縣吉安鄉│朝胡祐甄住處丟擲冥│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 │ │(即起│23日18時55│福興村舊村六│紙、雞蛋、摻水衛生│ 偵卷五第32頁) │ │ │訴書附│分起至106 │街101 號胡祐│紙共13次。 │2.告訴人胡祐甄於警詢│ │ │表編號│年6 月24日│甄住處 │ │ 之證述(警卷九第42│ │ │57) │02時08分止│ │ │ 頁) │ │ │ │ │ │ │3.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 │ │ │ │ │ │ (警卷九第137 至 │ │ │ │ │ │ │ 143 頁) │ │ │ │ │ │ │ │ │ ├───┼─────┼──────┼─────────┼──────────┼─────┤ │50 │106 年6 月│花蓮縣吉安鄉│朝胡祐甄住處丟擲冥│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 │ │(即起│25日18時20│福興村舊村六│紙、雞蛋。 │ 偵卷五第32頁) │ │ │訴書附│分 │街101 號胡祐│ │2.告訴人胡祐甄於警詢│ │ │表編號│ │甄住處 │ │ 之證述(警卷九第47│ │ │59) │ │ │ │ 至48頁) │ │ │ │ │ │ │3.現場照片3 張(警卷│ │ │ │ │ │ │ 九第144 至146 頁)│ │ │ │ │ │ │4.偵卷九卷附之影片,│ │ │ │ │ │ │ 其影像之內容,光碟│ │ │ │ │ │ │ 名稱:「9 被害人胡│ │ │ │ │ │ │ 祐甄提供之監視畫面│ │ │ │ │ │ │ 105 6/25 6/26 」。│ │ │ │ │ │ │ │ │ ├───┼─────┼──────┼─────────┼──────────┼─────┤ │51 │106 年6 月│花蓮縣吉安鄉│朝胡祐甄住處丟擲冥│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 │ │(即起│26日18時09│福興村舊村六│紙、衛生紙多次。 │ 偵卷五第32頁) │ │ │訴書附│分起至106 │街101 號胡祐│ │2.告訴人胡祐甄於警詢│ │ │表編號│年6 月27日│甄住處 │ │ 之證述(警卷九第51│ │ │60) │01時25分止│ │ │ 頁) │ │ │ │ │ │ │3.偵卷九卷附之影片,│ │ │ │ │ │ │ 其影像之內容,光碟│ │ │ │ │ │ │ 名稱:「000000000 │ │ │ │ │ │ │ 陳詩瑩恐嚇案」。 │ │ │ │ │ │ │ │ │ ├───┼─────┼──────┼─────────┼──────────┼─────┤ │52 │106 年6 月│花蓮縣吉安鄉│朝胡祐甄住處丟擲冥│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 │ │(即起│27日17時46│福興村舊村六│紙、雞蛋多次。 │ 偵卷五第32頁) │ │ │訴書附│分起至106 │街101 號胡祐│ │2.告訴人胡祐甄於警詢│ │ │表編號│年6 月28日│甄住處 │ │ 之證述(警卷九第54│ │ │61) │01時45分止│ │ │ 頁) │ │ │ │ │ │ │3.現場照片6 張(警卷│ │ │ │ │ │ │ 九第159 至161 頁)│ │ │ │ │ │ │4.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 │ │ │ │ │ │ (警卷九第153 至 │ │ │ │ │ │ │ 158 頁) │ │ │ │ │ │ │ │ │ ├───┼─────┼──────┼─────────┼──────────┼─────┤ │53 │106 年6 月│花蓮縣吉安鄉│朝胡祐甄住處丟擲冥│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 │ │(即起│28日17時52│福興村舊村六│紙、雞蛋、衛生紙多│ 偵卷五第32頁) │ │ │訴書附│分起至106 │街101 號胡祐│次。 │2.告訴人胡祐甄於警詢│ │ │表編號│年6 月29日│甄住處 │ │ 之證述(警卷九第57│ │ │63) │02時39分止│ │ │ 頁) │ │ │ │ │ │ │3.現場照片4 張(警卷│ │ │ │ │ │ │ 九第166 至167 頁)│ │ │ │ │ │ │4.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 │ │ │ │ │ │ (警卷九第162 至 │ │ │ │ │ │ │ 165 頁) │ │ │ │ │ │ │ │ │ ├───┼─────┼──────┼─────────┼──────────┼─────┤ │54 │106 年6 月│花蓮縣吉安鄉│朝胡祐甄住處丟擲冥│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 │ │(即起│29日17時40│福興村舊村六│紙、雞蛋、衛生紙。│ 偵卷五第32頁) │ │ │訴書附│分 │街101 號胡祐│ │2.告訴人胡祐甄於警詢│ │ │表編號│ │甄住處 │ │ 之證述(警卷九第59│ │ │64) │ │ │ │ 至61頁) │ │ │ │ │ │ │3.現場照片11張(警卷│ │ │ │ │ │ │ 九第168 至173 頁)│ │ │ │ │ │ │4.偵卷九卷附之影片,│ │ │ │ │ │ │ 其影像之內容,光碟│ │ │ │ │ │ │ 名稱:「13被害人胡│ │ │ │ │ │ │ 祐甄提供之監視畫面│ │ │ │ │ │ │ 106.6.29 -6.30」。│ │ │ │ │ │ │ │ │ ├───┼─────┼──────┼─────────┼──────────┼─────┤ │55 │106 年7 月│花蓮縣吉安鄉│朝胡祐甄住處丟擲冥│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 │ │(即起│11日20時56│福興村舊村六│紙、雞蛋多次。 │ 偵卷五第32頁) │ │ │訴書附│分起至106 │街101 號胡祐│ │2.告訴人胡祐甄於警詢│ │ │表編號│年7 月12日│甄住處 │ │ 之證述(警卷九第62│ │ │65) │01時止 │ │ │ 至64頁) │ │ │ │ │ │ │3.現場照片15張(警卷│ │ │ │ │ │ │ 九第 174 至182 頁 │ │ │ │ │ │ │ ) │ │ │ │ │ │ │4.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 │ │ │ │ │ │ (警卷九第186至192│ │ │ │ │ │ │ 頁) │ │ ├───┼─────┼──────┼─────────┼──────────┼─────┤ │56 │106 年7 月│花蓮縣吉安鄉│朝胡祐甄住處丟擲冥│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 │ │(即起│12日18時48│福興村舊村六│紙或雞蛋多次。 │ 偵卷五第32頁) │ │ │訴書附│分起至106 │街101 號胡祐│ │2.告訴人胡祐甄於警詢│ │ │表編號│年7 月15日│甄住處 │ │ 之證述(警卷九第65│ │ │66) │01時38分止│ │ │ 至66頁) │ │ │ │ │ │ │3.監視器翻拍照片28張│ │ │ │ │ │ │ (警卷九第209 至 │ │ │ │ │ │ │ 222 頁) │ │ │ │ │ │ │4.偵卷九卷附之影片,│ │ │ │ │ │ │ 其影像之內容,光碟│ │ │ │ │ │ │ 名稱:「150715陳詩│ │ │ │ │ │ │ 瑩」。 │ │ ├───┼─────┼──────┼─────────┼──────────┼─────┤ │57 │106 年7 月│花蓮縣吉安鄉│朝胡祐甄住處丟擲冥│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 │ │(即起│15日19時分│福興村舊村六│紙或泡水衛生紙多次│ 偵卷五第32頁) │ │ │訴書附│起至106 年│街101 號胡祐│。 │2.告訴人胡祐甄於警詢│ │ │表編號│7 月19日0 │甄住處 │ │ 之證述(警卷九第69│ │ │67) │時止 │ │ │ 頁) │ │ │ │ │ │ │3.偵卷九卷附之影片,│ │ │ │ │ │ │ 其影像之內容,光碟│ │ │ │ │ │ │ 名稱:「16106 年7 │ │ │ │ │ │ │ 月15日-7月19日陳詩│ │ │ │ │ │ │ 瑩恐嚇案。 │ │ │ │ │ │ │ │ │ └───┴─────┴──────┴─────────┴──────────┴─────┘ 附表二:無罪部分 ┌───┬────┬────┬─────────┬──────────┬─────┐ │編號 │時間 │地點及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證據出處 │備註 │ │ │(民國)│告訴人 │ │ │ │ ├───┼────┼────┼─────────┼──────────┼─────┤ │1 │105年9月│花蓮縣吉│朝被害人住處雨棚丟│1.告訴人胡祐甄於偵訊│ │ │(即起│8日6時許│安鄉福興│不鏽鋼鍋致雨棚破洞│ 之證述(他卷一第2 │ │ │訴書附│ │村舊村六│不堪使用。 │ 頁,他卷二第15頁,│ │ │表編號│ │街101號 │ │ 偵卷一第13頁反面至│ │ │1) │ │胡祐甄住│ │ 14頁、第26頁) │ │ │ │ │處 │ │2.偵卷一卷附之影片,│ │ │ │ │ │ │ 其影像之內容,檔案│ │ │ │ │ │ │ 名稱:「MOV_0012. │ │ │ │ │ │ │ MP4」。 │ │ ├───┼────┼────┼─────────┼──────────┼─────┤ │2 │105年6月│花蓮縣吉│無故以腳踹被害人住│1.告訴人胡祐甄於警詢│ │ │(即起│8日9時0 │安鄉福興│處鐵捲門,致鐵捲門│ 、偵訊之證述(警卷│ │ │訴書附│分 │村舊村六│凹陷變形無法正常啟│ 一第6頁,他卷二第 │ │ │表編號│ │街101號 │用。 │ 32 頁,核交卷一第3│ │ │2) │ │胡祐甄住│ │ 頁反面,偵卷一第13│ │ │ │ │處 │ │ 頁反面、第14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3 │105年12 │花蓮縣吉│被告陳詩瑩由其住家│1.告訴人胡祐甄於警詢│ │ │(即起│月24日09│安鄉福興│二樓跨越至胡祐甄住│ 、偵訊之證述(警卷│ │ │訴書附│時20分 │村舊村六│處一樓車庫採光罩,│ 一第10至11頁,他卷│ │ │表編號│ │街101號 │持鐵器敲破二樓臥室│ 二第15頁、第32頁,│ │ │4) │ │胡祐甄住│窗戶玻璃,並踩破採│ 核交卷一第3頁反面 │ │ │ │ │處 │光罩 │ ) │ │ │ │ │ │ │2.現場照片6張(警卷 │ │ │ │ │ │ │ 二第21至23) │ │ │ │ │ │ │ │ │ ├───┼────┼────┼─────────┼──────────┼─────┤ │4 │105 年7 │花蓮縣吉│朝一樓落地窗、二樓│1.告訴人楊耀東於警詢│ │ │(即起│月15日至│安鄉福興│窗戶丟電池、垃圾及│ 、偵查之證述(警卷│ │ │訴書附│106 年3 │村舊村六│冥紙,丟破一流落地│ 三第6 頁、核交卷三│ │ │表編號│月7日 │街97號楊│窗、二樓窗戶玻璃(│ 第4頁反面) │ │ │7) │ │耀東住處│於106 年3 月7 日發│2.現場照片6 張(警卷│ │ │ │ │ │現) │ 三第10、12至13頁)│ │ │ │ │ │ │3.105 年8 月20日監視│ │ │ │ │ │ │ 器錄影畫面照片2 張│ │ │ │ │ │ │ (警卷三第11頁、核 │ │ │ │ │ │ │ 交卷第4頁反面) │ │ ├───┼────┼────┼─────────┼──────────┼─────┤ │5 │105年7月│花蓮縣吉│對被害人恐嚇稱你盜│1.告訴人胡祐甄於偵查│ │ │(即起│25日 │安鄉福興│我給你一槍斃命,哼│ 中之證述(他卷二第│ │ │訴書附│ │村舊村六│再囂張啊現在不敢出│ 31頁,偵卷一第25頁│ │ │表編號│ │街101 號│來外面囂張啊。恐嚇│ 反面) │ │ │9 ) │ │胡祐甄 │被害人胡祐甄 │2.偵卷一卷附之影片,│ │ │ │ │ │ │ 其聲音內容,檔案名│ │ │ │ │ │ │ 稱:「VIDEO0004. │ │ │ │ │ │ │ MP4 」。 │ │ ├───┼────┼────┼─────────┼──────────┼─────┤ │6 │106年1月│花蓮縣吉│錢是怎麼花的,有沒│1.告訴人胡祐甄於偵訊│ │ │(即起│17日 │安鄉福興│有搞清楚啊,官司怎│ 之證述(他卷二第31│ │ │訴書附│ │村舊村六│麼打輸的,有沒有搞│ 至32頁,偵卷一第25│ │ │表編10│ │街101號 │清楚,官司是怎麼打│ 頁反面) │ │ │號 │ │胡祐甄住│輸的有沒有搞清楚,│ │ │ │) │ │處 │搞不清楚去問律師,│ │ │ │ │ │ │我一槍就打你打的死│ │ │ │ │ │ │的慘慘的,喂強盜,│ │ │ │ │ │ │喂強盜,喂強盜,喂│ │ │ │ │ │ │強盜,喂強盜有沒有│ │ │ │ │ │ │搞清楚啊,官司怎麼│ │ │ │ │ │ │打輸的哈哈,恐嚇胡│ │ │ │ │ │ │祐甄 │ │ │ ├───┼────┼────┼─────────┼──────────┼─────┤ │7 │105年11 │花蓮縣吉│跑到住處1樓採光罩 │1.告訴人陳縈縈於偵訊│ │ │(即起│月間 │安鄉福興│,朝告訴人陳縈縈屋│ 之證述(他卷二第32│ │ │訴書附│ │村舊村六│內丟擲冥紙。 │ 頁) │ │ │表編號│ │街99號陳│ │ │ │ │11) │ │縈縈住處│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 │1 │106年5月│花蓮縣吉│朝被害人住處丟擲冥│1.被告陳詩瑩於偵訊之│與附表一編│ │(即起│17日02時│安鄉福興│冥紙 │ 自白(偵卷五第30頁│號7 即起訴│ │訴書附│ │村舊村六│ │ 、第32頁) │書編號17部│ │表編號│ │街101號 │ │2.告訴人胡祐甄於警詢│分相同。 │ │18) │ │胡祐甄住│ │ 之證述(警卷六第31│ │ │ │ │處 │ │ 至32頁) │ │ │ │ │ │ │3.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 │ │ │ │ │ │ (警卷六第5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6年6月│花蓮縣吉│朝被害人住處丟擲冥│1.被告陳詩瑩於偵訊之│與附表一編│ │(即起│9日19時 │安鄉福興│紙或雞蛋共11次 │ 自白(偵卷五第32頁│號40即起訴│ │訴書附│27分起至│村舊村六│ │ ) │書編號50部│ │表編號│106年6月│街101號 │ │2.告訴人胡祐甄於警詢│分相同。 │ │55) │10日01時│胡祐甄住│ │ 之證述(警卷九第 │ │ │ │59分止 │處 │ │ 24頁) │ │ │ │ │ │ │3.現場照片3張(警卷 │ │ │ │ │ │ │ 九第87至88頁) │ │ │ │ │ │ │4.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 │ │ │ │ │ │ (警卷九第88至9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106年6月│花蓮縣吉│朝被害人住處丟擲冥│1.被告陳詩瑩於偵訊之│與附表一編│ │(即起│9日19時 │安鄉福興│紙或雞蛋或衛生紙多│ 自白(偵卷五第32頁│號40即起訴│ │訴書附│27分起至│村舊村六│次 │ ) │書編號50部│ │表編號│106年6月│街101號 │ │2.告訴人胡祐甄於警詢│分相同。 │ │62) │10日01時│胡祐甄住│ │ 之證述(警卷九第 │ │ │ │59分止 │處 │ │ 23至25頁) │ │ │ │ │ │ │3.現場照片3張(警卷 │ │ │ │ │ │ │ 九第87至88頁) │ │ │ │ │ │ │4.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 │ │ │ │ │ │ (警卷九第88至9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