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佩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887 號),因被告自白犯行(106 年度易緝字第1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室接受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人員於105 年5 月31日上午10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通緝到案訊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且被告於105 年5 月31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室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第一聯、第三聯(見他卷第3 頁至第5 頁))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少年法庭以98年度少調字第55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再以98年度少調字第55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9年6 月8 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復於101 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玉簡字第3 號、第17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及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878號、第3730號、第4300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故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無誤,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屬3 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提起公訴。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經本院以101 年度玉簡字第3號、第17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並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878號、第3730號、第4300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3 月確定;上開科刑,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5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其於102 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8頁),正值青年,有社會及工作歷練,且曾有施用毒品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必知悉毒品對自身及社會之危害,卻於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三施用、接觸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顯然缺乏戒斷決心,並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暨其未婚、目前在監執行案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理由並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