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0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8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葉韓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韓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韓信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 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另曾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之總和2年2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01月19日 │105年06月30日下午5時│105年03月25日11時許 │ │ │ │許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5年度毒偵 │花蓮地檢105年度毒偵 │花蓮地檢105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07、240號、105 │字第1000號 │字第774、865、892號 │ │ │年度偵字第1394號(聲│ │(聲請書漏載,應予補│ │ │請書漏載,應予補充)│ │充) │ ├───┬────┼──────────┼──────────┼──────────┤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166號 │105年度花簡字第417號│105年度訴字第268號 │ │ │ │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10.31 │105.10.20 │105.10.31 │ ├───┼────┼──────────┼──────────┼──────────┤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166號 │105年度花簡字第417號│105年度訴字第268號 │ │ │ │ │ │ │ │ ├────┼──────────┼──────────┼──────────┤ │判 決│判 決│105.12.05 │105.12.12 │105.12.05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否 │ │之案件 │ │ │ │ ├────────┼──────────┼──────────┼──────────┤ │ │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 │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 │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 │ │ │第3215號(改分106年 │第3395號(改分106年 │第321號 │ │ │度執更字第145號) │度執更字第145號) │ │ │備註 ├──────────┴──────────┼──────────┤ │ │編號1至2所示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6號裁 │編號3至5所示案件合併│ │ │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8月確定。 │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 │ │1年6月確定。 │ └────────┴─────────────────────┴──────────┘ ┌────────┬──────────┬──────────┬──────────┐ │ 編 號 │ 4 │ 5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03月29日11時許 │105年06月21日11時許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5年度毒偵 │花蓮地檢105年度毒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774、865、892號 │字第774、865、892號 │ │ │ │(聲請書漏載,應予補│(聲請書漏載,應予補│ │ │ │充) │充) │ │ ├───┬────┼──────────┼──────────┼──────────┤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268號 │105年度訴字第268號 │ │ │ │ │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10.31 │105.10.31 │ │ ├───┼────┼──────────┼──────────┼──────────┤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268號 │105年度訴字第268號 │ │ │ │ │ │ │ │ │ ├────┼──────────┼──────────┼──────────┤ │判 決│判 決│105.12.05 │105.12.05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 │ │之案件 │ │ │ │ ├────────┼──────────┼──────────┼──────────┤ │ │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 │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 │ │ │ │第321號 │第321號 │ │ │備註 ├──────────┴──────────┼──────────┤ │ │編號3至5所示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 │ │ │年6月確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