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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粘柏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韓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74號、第865號、第89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韓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葉韓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5日11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木瓜溪橋下,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26日13時57分許,警察徵得葉韓信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葉韓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29日11時許,在上揭木瓜溪橋下,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30日11時19分許,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觀護人採集葉韓信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葉韓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21日11時許,在上揭木瓜溪橋下,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53 分許,警察徵得葉韓信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葉韓信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第27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韓信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8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7月13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8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核無違誤,本院自應依法判決。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韓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4月13日慈大藥字第105041303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同中心105年4月1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00 )、同中心105年7月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 )、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檢體編號: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105年3 月26日13時57分、同年6月21日14時53分)各1份在卷可佐。又按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施用方式,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等情,曾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0940013929號函闡釋甚明。查事實欄二、三之尿液檢驗報告結果,被告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僅能證明被告在採尿前之回溯期間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不能進一步證明是同時、或分別施用,而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以本諸「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於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有上揭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其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葉韓信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事實欄二、三部分,被告均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各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葉韓信前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甲案),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聲字第391號裁定應執行2年8月確定(乙案),並於99年12月18日入監執行甲案(執行完畢日期102年8月17日),而於102年8月18日接續執行乙案,再於103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被告甲案業已執行期滿,雖在另案徒刑接續執行之假釋期間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仍應論以累犯。是被告前已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韓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未能體察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政策目標,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被告無其他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暨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從事土水泥工、日薪新臺幣1,800 元之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毋須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先予敘明。查未扣案之玻璃球,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所用,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茲審酌無證據足認上揭犯罪工具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施用毒品與否繫於被告決心,與犯罪工具無緊密關聯,縱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法預防被告再犯,本院認沒收玻璃球或追徵其價額,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8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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