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8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86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志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6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志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雄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又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其中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刑事執行意見狀暨所附受刑人張志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1 份在卷可稽,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22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及附表編號3 所示有期徒刑8 月之總和,併予說明。另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竊盜 │竊盜 │ │ │險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8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8 月7 日 │105 年5 月23日 │105 年4 月30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5 年度速偵字第12│署105 年度偵字第2593│署105 年度偵字第3297│ │ │58號 │號 │號 │ ├───┬────┼──────────┼──────────┼──────────┤ │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105年度花原交簡字 │105年度原易字第182號│105年度原易字第252號│ │ │ │ 第304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5年09月30日 │ 106年01月26日 │ 106年04月26日 │ ├───┼────┼──────────┼──────────┼──────────┤ │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105年度花原交簡字 │105年度原易字第182號│105年度原易字第252號│ │ │ │ 第304號 │ │ │ │ ├────┼──────────┼──────────┼──────────┤ │判 決│判 決│ 105年10月25日 │ 106年04月28日 │ 106年06月05日 │ │ │確定日期│ │ │ │ ├───┴────┼──────────┼──────────┼──────────┤ │ 是 否 為 得 易 │ 是 │ 否 │ 否 │ │ 科 罰 金 之 罪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