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8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黃振義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振義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99年度訴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被告未聲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甲確定判決),被告其他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判處有罪部分,被告提出上訴,並供出上游,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下稱乙確定判決)認定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是被告於甲確定判決後已供出上游,有乙確定判決即聲證一可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規定之情形,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確定判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條、第422條規定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司法院業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召開刑事程序制度研議委員會第二次會議,司法院刑事廳並擬具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程序修正草案相關條文供該次會議之與會委員討論,草案條文中即包括聲請再審,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者,應命補正,本院參諸該草案條文之精神,為避免聲請人因不諳聲請再審之程序,致聲請再審逕因程序不合法而遭駁回,是本院乃於調查程序中曉諭聲請人應於14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見本院卷第56頁),然聲請人嗣後仍具狀表示查無原判決案號而無原判決之繕本,是聲請人本案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顯有違背,應予駁回。
三、再者,民國104 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增訂:「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10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就同一罪名刑之減輕或免除,僅關科刑範圍,其罪名未變,且非法定必須免除其刑,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4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縱聲請人提出原判決繕本,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而聲請再審,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