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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黃鴻達粘柏富戴韻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炳輝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炳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另案扣押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另案扣押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另案扣押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林炳輝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花簡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林炳輝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17時許、同月10日18時20分許、同月25日15時許,因徐建福、宋振豐欲合資向林炳輝購買海洛因,推由徐建福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林炳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徐建福、宋振豐即推由一人前往宜蘭縣○○鎮○○街00○00號1 樓林炳輝租屋處,林炳輝均以新臺幣(下同)1 萬5千元之價格,販售重量約1 錢之海洛因與徐建福、宋振豐共3 次。嗣因花蓮縣警察局另案偵查徐建福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炳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建福、宋振豐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林炳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於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此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間販賣交付海洛因與徐建福、宋振豐,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就本案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均坦承犯行,故就本案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均先加後減之。另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雖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金額雖非甚低,然亦非鉅額交易,其販賣之數量及可得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犯罪情節尚非可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殊嫌過重,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復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即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本案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被告固曾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因涉偵查不公開,故於此不揭露姓名),然經警查閱被告入監前持用之行動電話資料,未發現有與該來源聯絡紀錄,並經花蓮縣警察局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多方蒐證後,亦未發現相關犯罪事證,迄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相關犯嫌;而檢察官偵查本案被告犯罪期間,亦無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等情,分別經花蓮縣警察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在案,故無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當知毒品懸為厲禁,且戒除不易、害人甚深,竟仍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予販賣,應加非難,其犯行恐肇生他人依賴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販賣次數,及各次販賣之數量、金額、對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3 次與徐建福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持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業經被告、徐建福等人一致陳述在案,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名項下均諭知沒收,且因另案扣押,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併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被告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分別取得各1 萬5 千元之價金(共4 萬5 千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各次販賣第一級罪名項下各諭知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各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戴韻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7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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